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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采购机构是我国政府采购中集中采购模式运行的重要载体,对于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发挥采购规模效益、引领采购代理行业发展以及落实采购政策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要“建立集中采购机构竞争机制”。有竞争就会有优胜劣汰。因此,对于集中采购机构而言,在“竞争时代”中应该如何提高核心竞争力、发挥自身独特优势,是当前必须深入思考的问题。 |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强调要通过“建立集中采购机构竞争机制”等措施,达到“形成采购主体职责清晰、交易规则科学高效、监管机制健全、政策功能完备、法律制度完善、技术支撑先进的现代政府采购制度”的目的。 什么是集中采购机构的竞争机制呢?要让集采机构完全走向市场,戴着“红帽子”参与市场竞争吗?还是要赋予采购人跨区域选择集采机构的权力,允许集采机构打破行政区划接受采购人委托呢?和不少专家的看法一致,我认为是后者。也就是说,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选择本地以外的集采机构进行委托代理;集采机构呢,也可以接受所在地以外的采购人委托进行采购。 |
客观方面 |
各级是否设立集中采购机构法律没有强制规定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目前法律规定的是根据“需要”才设立,何为“需要”呢?法律没有明确,因此,有些设区的市至今根本没有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即使有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也是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由于一些地方没有设立集中采购机构,把本地集中采购机构“份内”事再委托给其他地方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其他集中采购机构是“费力又费钱”,他们愿意竞争吗? |
“委托代理”理论阻碍了竞争 所谓委托,是指把事情托付给别人或别的机构办理。委托是双方的事,有委托人或被委托人,只有双方都情愿的情况下,才能达成委托协议,所以,没有强制委托一说。 按笔者对《政府采购法》的理解,对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应该是“法定”委托,因为《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没有依法委托的,《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罚意见。 然而,《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又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既然是“委托”就有不接受“委托”的可能……【详细】 |
集中采购机构的改革不规范有碍其竞争 目前,新一轮的机构改革正在进行之中,但由于许多条件限制和历史原因,有些地方将本来依法设立的且独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将其划归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明确规定,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主要运行服务机构”。有的地方将集中采购机构划到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完全违背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硬是给集中采购机构找了一个新的“婆婆”。 这种不规范的改革后,集采机构的独立事业法人性质就不存在了,如果隶属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那么今后就是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过去的参公单位性质就取消了,各种待遇也没有了,完全成为了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在这种情况下,集中采购机构今后不仅难以形成竞争机制,更可能出现招人难或用人难的问题,也就谈不上参与竞争了。 |
主观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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