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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中标了一个教室及学院宿舍家具采购项目,也发了中标通知书。采购单位派人几次来考察工厂之后,又发了一个中标无效通知书,称我公司无法按期供货履约,与招标文件规定的交货日期严重背离,故此次中标无效,不予签订采购合同。这样做合法吗?”一位家具企业负责人向《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反映,疫情期间,尤其因境外疫情输入的二次影响,公司所在地北京与工厂所在地河北完全复工复产确实还需要一些时间。

随即,该公司向采购单位提出申请,因为受疫情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该项目延缓一定时限交货,但仍会尽最大努力尽可能按时供货,未得到任何回复。

疑问:采购单位通过考察供应商生产场地,改变评审结果合法吗?受疫情影响,难以如期供货,采购单位有权取消中标资格吗?

 

“有个项目马上就要开标了,代理机构却以14天隔离为由劝我们退出投标,这样做合法吗?”一位家具企业相关负责人向《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反映,最近他们参与了当地一个家具公开招标项目,该项目下周就要开标,但代理机构以其安装人员未从外地返岗、需隔离14天为由,劝退他们不要参加投标活动。

疑问:代理机构以14天隔离为由劝供应商退出投标,这样做合法吗?

 

某市新建医院办公大楼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采购项目委托集采机构招标,本项目的预算资金980万元,空调设备约占80%,安装工程占20%。具体操作时,该项目一般界定为货物属性。采购文件依采购人要求收取质量保证金,明确质量保证期自设备按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量保证金收取金额为合同金额的3%。

疑问:空调供货以及安装项目,可以收取质量保证金吗?

 

某一扶贫单位委托代理机构对捐赠采购蹲便器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发现,多家供应商不能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中技术要求,最终因响应供应商不足三家导致该项目废标。

因考虑该项目时间紧,在评审结果出来后,代理机构当天就发布了废标公告。废标公告发出后,采购人认为这个项目关系到脱贫攻坚考核和验收进度,废标公告发出后,马上发第二次招标公告合情合理。于是提出立即启动重新招标程序,并于当天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

第二次招标公告发布后,就收到了供应商质疑,质疑理由是该项目程序不合法,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发布招标公告,请纠正错误,暂停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

疑问:废标公告发布后,立即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合法吗?

 

山东省某公安分局日前组织开展乘客电梯采购项目,预算36万元,采用的是竞争性谈判。第一次5家企业来投标,其中3家供应商不符合谈判文件要求,剩余有效供应商不足3家,按无效标处理,重新招标。

二次招标,经过专家评审,一家国内品牌电梯A公司中标,发布了成交公告,随后成交供应商收到了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

之后在A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山东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项目废标(终止)公告,称因为原电梯经检修仍可继续使用,本着厉行节约原则,暂时不予更换,所以决定终止本次采购活动。

疑问:以“厉行节约”为由终止采购活动合法吗?

 

不管是空气源热泵,还是民用空调、中央空调或精密空调等制冷设备采购项目,大多数都对冷媒或制冷剂提出明确要求。比如工信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增城总部新区智能多联变频中央空调设备项目要求采用环保冷媒、优选 R410A 制冷剂;中国药科大学江宁校区学院实验楼二期变频多联机空调项目则规定新风机组制冷剂采用R410A环保制冷剂的得1分,否则不得分;江西某单位空调项目要求风管机组采用R410A环保冷媒或优于该环保冷煤的加2分;苏州市吴中区博物馆空调项目明确冷水机组采用R134a冷媒……

疑问:政府采购中限定冷媒合法吗?

 

某项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为5万元,要求投标人于11月1日16时前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的形式递交至指定地点,否则投标文件将被拒收。

11月1日,A公司以支票形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投标保证金时,发现代理机构名称写错了。由于时间关系,A公司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保证金,最终于11月1日15时30分,以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采购代理机构账户转入5万元投标保证金。

11月4日,A公司提交投标文件时被采购代理机构拒收,理由是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

疑问:网银转账是投标保证金合法缴纳形式吗?

 

某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一个学校厨房设备及安装公开招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在网上发布后不久,便受到了供应商B公司的质疑,B公司在质疑中称:招标文件商务评分中“投标人具有同类项目业绩,且单个合同金额在900万元及以上的得3分”。认为这项商务评分加分项设置具有排他性,尤其是对新进入厨房设备采购市场的企业和小微企业来说不公平,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

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后,作出了这样的答复:因本项目采购预算金额为620万元,将单个合同金额在900万元及以上的业绩设为加分项,一定程度上是衡量供应商履约能力的体现,说明其具备履行合同的实力,所投产品也是较为成熟且有质量保证的,并没有限制特定行业的业绩,所以不存在歧视性或排他性。

疑问:要求同类项目特定金额的业绩作为加分项,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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