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监管 | 操作 | 采购人 | 军队 | 理论 | 国际 | 政采资讯 | 汽车 | IT | 家具 | 空调 | 标讯 | 图片 | 视频 | 专题 | 人物 | 热词解读

2019年12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官网发布公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订的总体思路为: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着力完善招投标基本制度,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

本次修订内容主要涉及八个方面:推进招投标领域简政放权、提高招投标公开透明度和规范化水平、落实招标人自主权、提高招投标效率、解决低质低价中标问题、充分发挥招投标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政策功能、为招投标实践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加强和创新招投标监管。 【详细】
 
1.第七条(新增)
国家推广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推进交易流程、公共服务、行政监督电子化和规范化,以及招标投标信息资源全国互联共享。除特殊情形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营机构应当确保平台安全性、保密性和可靠性,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监督管理要求。
2.第九条(新增)
国家加强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实现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和规范应用,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3.第十一条(新增)
国家鼓励招标人发布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拟招标项目信息,供潜在投标人知悉和进行投标准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除属于应急、抢险等紧急用途的外,招标人应当编制包括拟招标项目概况、标段划分、预计招标时间等在内的招标计划,于首次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至少十日前在国家规定的媒介公布;招标计划应当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更新。
4.第二十三条(新增)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以及货物采购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5.第二十四条(新增)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一定时期内的重复性采购项目或者不同实施主体的同类采购项目进行集中资格审查或者集中招标,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6.第二十五条(新增)
对于有必要向潜在投标人征集建议以明确具体技术、经济需求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建议确定招标项目具体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可以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与提交建议的投标人进行讨论。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7.第三十条(新增)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除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变化等导致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确需终止招标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及时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发布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招标人终止招标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8.第五十一条(新增)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定标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公示中标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中标人公示应当载明中标人的名称、投标报价、评分或者评标价、质量、工期(交货期)、资质业绩、项目负责人信息,确定中标人的主要理由,中标候选人名单,所有被否决的投标,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以及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在公示中标人的同时,对于投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书面告知其评分或者评标价,对于被否决的投标,招标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原因。
9.第五十五条(新增)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每个招标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档案的保存期限为自招标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招标档案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10.第五十七条(新增)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人在中标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存在其他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招标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重新招标,或者在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不再重新招标,选择其他中标候选人或者相邻标段中标人签订合同,并参照本法第五十一和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公示、通知、公告,但有关中标候选人或者相邻标段中标人不接受选择的除外。
 
11.第五十八条(新增)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媒介及时公开包括项目重大变动、合同重大变更、合同中止和解除、违约行为处理结果、竣工验收等在内的合同履行情况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12.第五十九条(新增)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管,建立合同履行情况评价机制,评价结果记入招标人和中标人信用记录。
 
13.第六十条(新增)
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其中,下列异议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提出:(一)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间提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两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七日前提出;(二)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定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人公示期间提出。对前款第(一)、(三)项异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前款第(二)项异议,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14.第六十一条(新增)
招标人认为评标过程、评标报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符合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或者评分存在错误的,有权在评标过程中或者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评标委员会提出异议。对评标过程中收到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结束前作出答复;对评标结束后收到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作出答复。评标过程、评标报告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
 
15.第六十二条(新增)
招标人、潜在投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法第六十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就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评标委员会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特定争议事项的仲裁、调解等处理途径。发生该争议事项后,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仲裁、调解等处理途径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再受理有关该争议事项的投诉。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自调解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16.第六十三条(新增)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媒介上公告。行政监督部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征得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计入投诉人信用记录。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投诉事项属实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7.第六十四条(新增)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以及依法开展抽查检查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招标档案和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18.第六十五条(新增)
投诉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第六十八条(新增)
招标项目依法需要先履行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招标人未取得批准即组织招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第七十条(新增)
招标人不依法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不依法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有关信息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使用有关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的,未依法为编制投标文件预留合理时间的,责令改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21.第七十二条(新增)
招标人不依法履行开标程序,允许未经开标公布的投标文件进入评标环节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中标无效。
 
22.第七十八条(新增)
招标人不依法告知资格预审结果的,不依法公示中标人的,不依法履行向投标人的书面告知义务的,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中标结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第八十一条(新增)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不及时公布招标计划的,不履行招标方案审批、备案程序的,擅自终止招标的,不履行终止招标的备案程序的,不履行重新招标失败后的备案程序的,不提交招标投标和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的,不依法公开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信息的,不备案更换中标人情况的,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4.第八十三条(新增)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出现安全性、保密性或者可靠性问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监督管理要求的,责令其建设、运营机构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运营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三年内运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5.第八十四条(新增)
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任何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评标委员会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6.第八十六条(新增)
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有本法第六十六条至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7.第九十二条(新增)
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相关招标项目实施完成之日起计算;相关招标项目未完成而终止实施的,自终止之日起计算。
 
28.第九十三条(新增)
本法规定按日、工作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1.第一条
立法目的中,新增——提高经济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益和效率,保证项目质量。
2.第一条
立法目的中,新增——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3.第三条
对必须招标的项目限定为"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同时增加了"造价"。
4.第三条
新增——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选择社会资本方必须进行招标。
5.第三条
对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增加"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订、调整。
6.第四条
增加了一款——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出项目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自主确定采购方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原则中增加了"兼顾优质、经济和高效"。
8.第七条修订为第八条
新增——"建立健全抽查检查机制"。
9.第八条修订为第十条
新增一款——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承担主体责任。
10.第九条修订为第十二条
新增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企业投资项目,拟不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应当在实施采购前将不进行公开招标的理由报投资项目核准、备案部门备案,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11.第十条修订为第十三条
新增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是采购的主要方式,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和不招标的外,应当公开招标。
13.第十二条修订为第十四条
第二款中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新增了一项要求——组织资格审查。
14.第十三条修订为第十五条
新增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能力。
15.第十三条修订为第十五条
新增"国家建立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从业人员信息登记和信用评价制度,实现信息全国互联共享,加强对招标代理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
16.第十四条修订为第十六条
新增招标代理机构与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17.第十六条修订为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的内容新增资金来源、项目估算或投资概算、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和方式、评标方法和定标方法、对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的要求、潜在的利益冲突事项。
18.第十六条修订为第十八条
新增一款——招标人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担保、中标人缴纳履约担保的,投标人、中标人应当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招标人不得限定只能以现金方式或者只能以非现金方式缴纳投标担保、履约担保。招标人要求中标人缴纳履约担保的,应当向中标人提供合同价款支付担保。
19.第十八条修订为第二十条
新增——采用资格预审办法的,招标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有关信息进行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及其工作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书面告知其是否通过资格预审,并向未通过的告知原因。
20.第十八条修订为第二十条
新增——采用资格后审办法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21.第十九条修订为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中新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文件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的内容新增需求清单、评标方法、定标方法。
22.第十九条修订为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中新增了招标项目的技术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有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采用。国家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科技创新、节约能源资源、生态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
23.第十九条修订为第二十一条
新增第三款——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是否允许中标人依法对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分包,以及允许分包的范围。分包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分包的规定。
24.第十九条修订为第二十一条
新增第四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发布的标准文本和国务院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编制。
25.第二十条修订为第二十二条
新增——招标文件不得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招标项目技术标准。
26.第二十一条修订为第二十六条
新增——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召开投标预备会,潜在投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参加。
27.第二十二条修订为第二十七条
新增——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营机构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主体不得向招标人以外的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28.第二十四条修订为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时限变为不得少于十五日的同时,新增——其中,属于采购标准通用设备、材料的,或者施工技术方案简单、工期较短、季节性强的小型工程的,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29.第二十三条修订为第二十九条
新增——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为编制投标文件预留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日前通知;其中属于采购标准通用设备、材料的,或者施工技术方案简单、工期较短、季节性强的小型工程的,应当在至少五日前通知。
30.第二十八条修订为第三十四条
新增——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采取对招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等进行修改或者其他合理、充分措施后,依照本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可以再次重新招标,也可以开标、评标,或者依法以其他方式从现有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31.第三十一条修订为第三十七条
新增"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的",这就意味着不是所有的项目都得接受联合体投标。联合体的各专业资质等级,根据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专业分工,分别按照承担相应专业工作的资质等级最低的单位确定。
32.第三十七条修订为第四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增加了法律方面的专家、增加了"应当满足专业分工需求"。招标人委托的代表可以是本单位熟悉招标项目需求的专业人员,也可以是外部专家。增加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或限制招标人的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增加了作为招标人代表的外部专家,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增加了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库专家征集、培训、考核和清退机制,实现专家资源全国互联共享。招标人根据需要可以组成工作组或者利用电子信息系统辅助评标委员会工作。辅助评标工作应当客观、准确,不得对投标文件做出任何更改或评价。
33.第三十八条修订为第四十四条
新增——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在评标开始前向评标委员会介绍招标项目背景、特点和需求,并在评标过程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内容进行说明。招标人提供的信息和介绍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误导性,不得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并应当随评标报告记录在案。
34.第三十九条修订为第四十五条
新增——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为异常低价,有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作澄清或者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说明其报价合理性,导致合同履行风险过高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以及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35.第四十一条修订为第四十六条
新增——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实际需求和技术特点,从以下方法中选择确定评标方法;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仅适用于具有通用的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国家鼓励招标人将全生命周期成本纳入价格评审因素,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全生命周期内能源资源消耗最低、环境影响最小的投标。
36.第四十条修订为第四十七条
新增——评标委员会应当"集体研究并分别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推荐"不超过三个"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对每个中标候选人的优势、风险等评审情况进行说明;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排序的外,推荐中标候选人不标明排序。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结合对中标候选人合同履行能力和风险进行复核的情况,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自主确定中标人。定标方法应当科学、规范、透明。
37.第四十二条修订为第四十八条
新增——招标人应当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必要时采取对招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等进行修改或者其他相应措施后,依照本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可以开标、评标,或者依法以其他方式从现有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所有投标再次被否决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38.第四十三条修订为第四十九条
新增——在不影响公平的前提下,招标人可以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的实施细节进行谈判。
39.第四十五条修订为第五十二条
新增——中标人"公示结束且无尚未处理的异议"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公告中标结果。中标通知书"发出"也调整为"到达"中标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法律责任。
40.第四十六条修订为第五十三条
新增——招标人可以和中标人进行合同谈判,但谈判内容不得更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中标人放弃中标、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情形的,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重新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也可以重新招标。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参照本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公示、通知、公告。
41.第四十七条修订为第五十四条
新增——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公开合同订立情况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42.第四十八条修订为第五十六条
新增——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国家对工程总承包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等的分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中标人可以自主确定分包人。
43.第五十条修订为第六十七条
新增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违责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禁止一年至三年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直至终身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44.第五十一条修订为第六十九条
新增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限定只能以现金方式或者只能以非现金方式缴纳投标担保、履约担保的,……或者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信息和介绍说明内容违反本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5.第五十五条修订为第七十五条
对招标人的违法处罚新增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或者项目估算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6.第五十六条修订为第七十六条
新增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法规定,不客观、公正、勤勉履行评标职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三个月至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禁止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并将其从各级评标专家库除名,三年内不再接受其入库申请。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行为新增"故意隐瞒与投标人的利害关系的,私下接触投标人的";违法处罚增加:并将其从各级评标专家库除名,终生不再接受其入库申请。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的招标人代表违反本条规定的,可以同时对招标人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47.第六十条修订为第八十二条
新增——招标人不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中标人可以要求支付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支付担保范围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供支付担保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8.第六十二条修订为第八十七条
新增"强制要求本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进行招标的","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的","强制招标人采用特定资格审查办法的,非法干预招标文件编制的,强制招标人选择特定评标方法或者定标方法的,禁止或者限制招标人的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
49.第六十四条修订为第八十九条
新增合同已经签订或者履行的,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网站首页 | 政采资讯 | 关于我们 | 广告服务 | 投稿 | 订书 | 人才招聘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友情链接 | 最新文章
 
政府采购信息报社 版权所有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汉威国际广场一区1号楼201单元  技术支持: 政府采购信息网
网址:http://www.caigou2003.com/  电话: 010-88587089  E-mail:webmaster#caigou2003.com(*发送邮件时请把#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