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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号文"开始对公告期限提要求

政府采购公告,一般包括公开招标、资格预审、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等公告。其内容组成,最早出现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再是《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还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照上述法律文件规定的具体内容,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不包括公告期限。
   但在"135号文"之后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十三条:"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明确规定了公告内容应包括公告期限。以及第十六条:"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
   "135号文"是关于采购公告的里程碑,之后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公告内容的组成部分均应包括公告期限,之前发布的,下一步可能会修改,尤其是《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也是需要修改的。

两类公告期限不能混为一谈两类公告期限不能混为一谈

不管是政府采购还是政府采购文件公告,均指采购信息一经发布,其内容应立即可见,而不是在有限范围或另行收费才可以看。
   当政府采购项目是以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来参与时,如果采购文件是免费提供,可以视为采购文件以公告形式存在,其提供期限也就是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反之,缴费才能下载查看的采购文件则不能称之为公告,应当以供应商获取采购文件之日,作为对采购文件可以提出质疑的起始日期。《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显然是针对以上两种采购文件获取方式所作出的规定。
   当前一些所谓"政府采购文件模板",组成部分都含采购公告,造成"只要设定采购文件的提供期限,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公告一样,随之具有相同的期限"的误区。如87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看出,采购公告并不是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虽然投标或采购邀请的内容或与采购公告完全一样,但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下一步,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府采购文件模板时,建议对此类问题作出统一规定。

合理设置公告期限 让相关法律文书更严谨合理设置公告期限 让相关法律文书更严谨

在采购实践中,有人认为采购公告期限和采购文件的提供期限是同一概念,目的是为了给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确定一个起始日期,所以期限设置时间应相同;也有人认为采购文件组成中本来就包含采购公告,只要设置采购文件提供期限,公告采购文件,就相应具有采购公告期限,无需再另行设置。
 任何公告都应有期限,公告截止日期即视为送达至相关当事人,并且默认其已接收,此后任何人不得再以未看到公告为由来否认公告内容的法律有效性。所以,一些政府采购项目,采用发布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的,由于是向不特定人发出,为了确认该公告信息,或者说是要约邀请已送达至潜在供应商,应当设定一个截止日期。
  否则,如果采购公告没有期限,有些供应商因各种原因没有在采购文件发售期内看到采购公告,导致不能获得参与资格时,可能就会以该公告一直有效为由来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比如说:"采购人发布了一个长期有效的采购公告,内文中又是一个失效的报名时间,这不就是一个有瑕疵的法律文书吗?是不是应该更正其中的报名时间,以便供应商能够报名呢?"当然,这类供应商可能并不存在,但是为了防范和避免出现类似极端情形,同时保证采购公告等法律文书的严谨性,设置一定的公告期限确有必要。

 如何设定政府采购公告期限 如何设定政府采购公告期限

笔者查阅当前网上发布的各类政府采购公告,除去少部分没有包含公告期限的项目之外(主要是一些采用非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下一步应进行规范),其中关于公告期限的表述,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公告期限后直接注明3个工作日或5个工作日,另一种是注明了起止日期。
 笔者认为,两种方式均可,前者比较简洁,后者看起来更直观。但在设定公告期限时,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如果注明起止日期,应如何设定起始日期?87号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可以推出,采购公告的发布日和采购文件提供期限的起始日应是一致的,依次类推,其他非招标采购公告也是如此。
  所以,对于当前一些采购公告中,有的将采购文件提供期限的起始日设为公告发布日,但却将公告期限的起始日设为公告发布后的第二日,这是不妥的,公告中不应出现起始日期不一致的情形。
  二是正确认识公告期限和发售期不一致问题。有人问,竞争性磋商公告为3个工作日,竞争性磋商文件发售期要求不少于5个工作日,是否存在矛盾?

答案当然是否,如前所述,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公告不同,其与采购文件的提供期限并无直接关系,3个工作日的期限只要不晚于获取文件的截止时间,就不会有任何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