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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因素设置的“雷区”

作者:李广 发布于:2019-07-02 16:21:2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实践工作中,对于评审因素的具体设置,特别是哪些条件可以设置成评审因素,哪些条件不可以设置成评审因素,很多一线采购人员把握得不是很清楚,导致采购工作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很多项目因设置的条件不合理,对供应商实行了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而被废标。
 
    那么,实践工作中,有哪些评审因素的设置“雷区”需要谨防呢?
 
    雷区一:评审因素设置不分主次
 
    评分因素一般分为价格、技术、商务和服务几方面。更具体的评分因素可按项目要求的不同进一步细化。例如:技术评分因素可分为规格配置、技术性能、技术方案、标准认证、节能环保等;商务因素可设置为合同条款、付款方式、报价方式、交货期限;服务因素可设置质保期限、服务人员配备、维修网点、备品备件、培训计划等。评分因素按重要性分为:主要因素,如价格、重要技术或服务,次要因素,一般因素,其他因素等。
 
    一些采购项目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因素设置上大而全,设置了很多评分因素,并把很多因素划分为必须实质性响应的因素,赋予一定的分值权重。因素设置的不当,分值分配的不当,使得项目要不因实质性要素过多,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废标;要不是自己真正的采购需求被忽略,中标或成交人的某些主要评审因素并不十分令人满意。
 
    在确定评分因素后,每个因素的分配权值也很重要。比如,对价格分值的比重,是有相关制度规定的。分值设置如果低于“底线”,将使得采购文件本身因违法而不得不面临重新采购的局面。《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在政府竞争性磋商采购中,价格分值的设置还必须满足相应的比重区间。《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10%至30%。采购项目中含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其项目属性”。
 
    雷区二: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作为评审因素
 
    在政府采购项目中,类似这样的情况并不鲜见:“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合同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类似合同项目,一个得1分,两个得2分……”,“供应商要提供2015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类似项目业绩情况,合同金额在200(含)万元以上的,每个项目得2分;合同金额在150万(含)—200万之间的,每个项目得1.5分;合同金额在50万以下的不得分”……实践工作中,以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或加分条件的情况十分普遍。有时候习惯成自然,没有供应商质疑投诉,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便以为这样做并无大碍,合理又合法。事实是不是这样的呢?
 
    当然不是,类似这样的规定涉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实践中很多从业人员以为业绩要求是从项目的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做出的规定,只要所要求的合同业绩金额低于项目的预算金额,就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很多采购人以此条规定为尚方宝剑,认为自己可以随意提要求。殊不知,采购人虽然可以对供应商提特殊要求,但这种特殊要求是有提前条件的——不能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合同金额”的限定虽然不是直接对企业规模的限定,但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实质是对中小企业营业收入的限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可见,以特定金额的合同作为评审因素是不被允许的。现在很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这样操作虽然相安无事,很多是因为“民不告官不究”的原因决定的。如果碰到懂法又较真的供应商,一番质疑投诉下来,将严重拖延项目的采购周期。
 
    雷区三:将不宜量化的指标作为评审因素
 
    在2017年,财政部处理的一起投诉中有这样一个案例,该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根据投标人室内仓库(仓库配套有室内仓储场地不少于7000平方米、高台仓、有监控摄像、存放货物在1楼)横向比较:优得35—45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以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为准)”,“根据投标人室外仓库场地(仓库配套有室外仓储场地不少于3000平方米、有围墙进行物理隔离、有监控摄像、有保安巡逻)的情况横向比较:优得35—40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以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为准)”。
 
    类似这样的操作,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很多。在2018年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招标文件评审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比比皆是,此种情形俨然已经成了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的“重灾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不能量化的指标是不能作为评审因素的。那么,评审标准中分值设置如何与评审因素量化指标相对应呢?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取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二是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后,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如招标文件评标标准中规定,国际知名品牌5—8分,国内知名品牌3—4分,国内一般品牌1—2分。这样的规定就违反了上述要求,一是“国际知名”、“国内知名”、“国内一般”这些都不是品牌的量化指标,没有评判的标准;二是虽然每一个分值设置均量化到了5—8分、3—4分、1—2分的区间,但国际知名品牌、国内知名品牌、国内一般品牌并没有细化对应到相应区间。由此可见,该规定的核心要求是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自由裁量权”。
 
    雷区四:将六种规模条件设为评审因素
 
    财政部8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从87号令的规定中不难看出,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六种规模条件是严禁被用作评审因素的。
 
    用六种规模条件的大小来衡量供应商的竞争力大小,认为其金额大,竞争力就强,评标时就该得高分;金额小,竞争力就弱,评标时就该得低分。这种思维本身就是有一定局限性的。以资产总额为例,资产总额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全部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及递延资产、其他长期资产等,即为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总计项。资产总额并不能全面地反应企业的综合实力。比如,企业购置了一套设备,在设备运行初期,其负债率会较高,但这并不说明这家企业盈利能力就弱。以上述六种条件来判断企业的优劣,这种评标思维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中小微企业的正当权益,削弱了这些企业的投标竞争力,甚至导致不少中小微企业丧失了参与政府采购的机会,对投标人形成了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雷区五:将资格条件设为评审因素
 
    87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可见,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是严令禁止的。
 
    很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个错误的认识,认为评分因素里把投标人最基本的资质要求列为加分条件,能满足报名条件的投标人都能满足加分条件,没有任何倾向性。这样的规定根本无伤大雅,不会引来不必要的麻烦。殊不知,这样的想法是大错特错的。现在的投标人非常聪明,对法律法规专研得很深,自己质疑自己的事情也做得出来。更何况招标采购文件中如果有这样明显的“硬伤”,会成为部分供应商质疑投诉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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