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政府采购中的侵权责任
编者按 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给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对侵权行为作出了逐一界定,包括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物件损坏责任等。
政府采购活动中包含着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各当事人之间经常发生民事侵权行为,因此,《政府采购法》规定了政府采购当事人有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本文就政府采购活动中民事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等进行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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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21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行为作出了逐一界定。
政府采购活动是一项包含着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和法律行为,因此,我国《政府采购法》第79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活动过程中,各当事人之间经常发生民事侵权行为是一种必然的社会现象。
主要特征
一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是一种不法行为。所谓不法行为,既包括法律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行为,也包括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行为。其侵犯对象是他人(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包括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和精神利益。由于债权系相对权,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出现政府采购产品或者服务质次价高、哄抬物价、环保不达标、侵害他人著作权、侵害他人身心健康等行为,这些侵权行为均属于法律所不允许的范畴。另外,在评审过程中,作为评审人员的采购人代表明知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存在问题,而故意放纵其过关,该供应商在履行合同时所交付的标的物达不到招标要求,造成项目的延迟,这种情况也属于不法行为。
二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是给被侵害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行为。在法律实践中,认定侵权行为的标准,无论哪一种侵权行为只要是行为人给受害人带来了财产上、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后果,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如某供应商在交货时把原来的中标产品型号降低一个档次交付给采购人,采购人在使用一段时期后发现产品性能存在差异,这就是侵权行为的表现。另外,在家具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所提供的产品的甲醛含量没有达到投标时所承诺的标准,采购人使用后造成身体伤害的后果,这也是侵权行为的表现。如果供应商在交付产品时,发现自身存在的瑕疵,采取断然措施予以更换,没有造成侵权后果,则不能认定其有侵权行为。因此,无损害则无侵权,这是法定的侵权行为基本定理。
三是政府采购侵权行是因过错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从侵权行为发生到侵权后果的产生,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交付标的物的供应商偷换质次的产品被发现,从而影响采购人的工作开展,这属于供应商主观上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和更换产品的民事责任;如果交付标的物的供应商偷换质次产品采购人装作未看见,在质保期内产品出现故障时发现产品不对,这属于交付标的物供应商和采购人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其民事责任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这是因为供应商明知自己的偷换质次产品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损害结果,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采购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轻信能够避免故障的发生。
归责原则
前面述叙的主要是弄清什么是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如何追责,我国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则和根据。这是解决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什么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的一个基本准则。
不同的侵权行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也将导致行为人最终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体现我国民法平等、公平、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理念和精神,也是解决政府采购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法律武器。
一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一项归责原则。即在具备其他侵权要件的情况下,行为人有过错就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面,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首先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按照合同要求交付标的物,采购人接受标的物在未经供应商的培训先将标的物开箱,由于操作失误导致设备损坏后又将标的物封好等待供应商培训,供应商开箱发现标的物已损坏,象这种情况供应商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相反,如果供应商原本就将有瑕疵的标的物交付给采购人,则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意识,理所应当承担其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在坚持“有过错即有责任”的法律精神的前提下,不能将其他因素置于过错的同等地位,因为过错的有无往往会涉及到不同归责原则的转换,例如,以上例说明,如果供应商交付有瑕疵的标的物给采购人后,采购人开箱导致标的物损坏,供应商责怪采购人乱来,态度非常不好,采购人不能把供应商的态度作为过错的一部分同等对待,因为这样做对供应商不公平。再一方面,当受害人与加害人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把双方的过错行为作出比较,从而确定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如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和采购人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某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技术参数存在做假而没有被发现继而成为中标候选人,该供应商在履行合同时所交付的标的物在实际使用中达不到招标要求,影响工作的进行,对于这种情况,理应受害人和加害人都要负一定的过错责任。
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时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市场生活中,对高额利润的追求导致竞争加剧,从而引起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瑕疵等致人损害事件的大量发生,致害人以无过错为由而拒不承担责任,在缺乏判断过错依据的情况下,单靠“过错责任原则”显得无能为力,因而“无过错责任”弥补了“过错责任”的不足。承担无过错责任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行为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即“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有上述特殊项目的采购,如飞机、电力设备、医用核磁共振设备、冲锋舟、农药、燃料等,对这些项目要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要求,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另外在评审过程中严格把关,防止失误发生。
三是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受害人所受损害系加害人所造成,而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现代社会生活中,由于侵权行为日益复杂,受害人举证难度不断加大,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应运而生。一方面,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只须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此类情况出现最多的是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如甲供应商的产品涉嫌侵权乙供应商的知识产权,乙供应商拿出自己产品的《专利证书》证明自己的产品与甲供应商生产的产品一致,就可以推定甲供应商侵权行为的成立。另一方面,此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法,即侵权人有无过错由其自身举证,若侵权人的提出的反证不能成立,则将被推定有过错。以上例说明,如果侵权人拿出的证明是《产品生产许可证》作为证明材料,还是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仍将受到追责。再一方面,法律对此原则的抗辩事由的规定非常严格,仅设定有不可抗力、第三人过失、受害人过失等几种情况,侵权人只有证明这些抗辩事由时,才能表明其不存在过错。以上例说明,如果甲公司提供了乙公司将著作权转让给甲公司的合同,则甲公司可以证明本身的无过错。
四是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而又不适用法律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等情况,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助的归责原则。该原则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其前提条件是: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损害的发生是由有过错的第三人造成,但找不到有过错的第三人,加害人与第三人有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系;第三,对损害的发生不适用推定过错,也不能确定谁有过错。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一般在货物和服务项目中很少发生此类情况,但在工程项目中有此类情形发生,某房屋修缮项目,其建筑材料按规定堆放在指定的位置,由于第三人驾车将其冲撞,造成材料损失,第三人驾车逃逸,造成施工方损失,按照公平责任原则,采购人应当给予施工方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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