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标:聊聊不得不说的政采话题
作者:李秀木 李晓平 敖细平 发布于:2018-01-31 08:24:31 来源:
“废标”是代表着采购失败的字眼儿,因为意味着还要重新再来,同时前期的人力财力投入也都付诸东流,因此废标是令采购人和代理机构非常头痛的问题,也是实务中一个谈之色变的话题。因为这是政府采购提质增效一个绕不开的话题,所以在此我们就来聊聊这个沉痛的话题——
法定废标情形有哪些?
废标是意味着采购失败的一个专业术语,用于招标采购。《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在实践中,非招标采购同样适用这一规定的精神,并且在74号令第三七七条中亦有相关规定:“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实际工作中的废标情形,绝大多数可以归结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因资格性审查或符合性审查导致合格供应商不足3家而废标。具体情形表现为:①参加项目采购的供应商不足3家(报名供应商不足3家、递交保证金的供应商不足3家,提交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②资格性审查通过的供应商不足3家;③参加谈判或磋商的供应商不足3家;④符合性审查通过的供应商不足3家;⑤参加报价的供应商不足3家;⑥可以被推荐的供应商不足3家。上述六种具体情形,我们可以称之为“6个3原则”。
如果出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废标,并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对于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导致的废标原因〔(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实践中出现的较少。
一般情况下,投诉成功并被认定为废标无效的情形,主要集中于这两种情况:
一是,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废标情形;
二是,在非招标采购中不符合“6个3原则”。
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需要废标吗?
①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审查不合格的供应商进行质疑或投诉且成功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公开招标不进行资格预审的,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但87号令在此并未规定当出现因资格性审查导致废标而引发投诉并成立时,应当如何处理。
笔者分析后认为,这种在公开招标资格审查阶段导致的废标,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废标情形的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废标后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当然,为了保证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笔者认为资格审查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选择在开标现场公布资格审查结果,提供投标人以及时的救济渠道。投标人对资格审查结果提交书面不同意见的,原资格审查组成人员应当对审查结果进行复核。
②非招标方式
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以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7】21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两个文件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在资格性审查环节导致采购不成功而引发的投诉并成立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重新评审。
符合性审查认定错误需要废标吗?
政府采购项目符合性审查导致的废标情形,大多数是因实质性参数或响应文件相关条款不满足采购文件的要求导致的。这种情况下,投诉成立后的处理不属于重新评审的情形,应当按规定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另外,鉴于被认定废标无效,是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采购当事人造成的不良结果,无论采用何种后续处理办法或者补救措施,都会给采购市场、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政府形象、采购效率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从财政部公布的投诉处理决定不难看出,财政部在处理投诉案件时,加大了对投诉项目的监督检查力度,从中发现了不少非投诉事项的违法违规现象,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监督检查,另行出具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对存在过错的当事人进行处理,维护了政府采购公信力。但地方财政部门“就事论事”,不愿意“多管闲事”的情况还有存在,固而地方财政部门也应当切实认真负责,不“缺位”也不“越位”地开展政府采购监督工作,让政府采购真正在“阳光下运行”。
版权声明:
本网发布内容凡注明来源为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的,表明“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拥有其版权或已获得授权,内容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来源稿件,本网已标明出处及作者,转载仅为信息分享,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相关权益人及时与我们联系。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