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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产品界定标准有哪些?

作者:宋军 叶军 发布于:2017-12-19 14:08:56 来源: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31条规定,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将按“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情形处理。那么,“核心产品”是怎么界定的呢?在工业上,核心产品是指向顾客提供的产品的基本效用或利益。核心产品也就是顾客真正要购买的利益,即产品的使用价值。任何一个产品都是由三层构成的,最里面是核心产品,第二层是外围产品,第三层是外延产品。这种解释只是一个定性的概念,来源于工业产品的界定,而在政府活动中不宜甄别,容易引发争议。因此,为了更好地落实87号令有关规定,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来界定核心产品。
 
  从产品一般性特征看
 
  对于一种产品,是否称得上核心产品,首先应判断它是否具有四种特征,即是否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是否具有高附加值、是否具有行业领先以及市场占有率较高、是否具有品牌、信用、服务、价格、质量特性等方面显著优势的产品。
 
  从占产品总价值比重看
 
  据笔者所知,当初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国货”的界定,有“本国货物,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且国内生产成本超过一定比例的最终产品。国内生产成本比例=(产品出厂价格-进口价格)/产品出厂价格。”而对于什么是“进口产品”,有业界人士也建议用“即在中国生产或者制造的零部件的成本必须超过所有零部件成本的50%,零部件成本包括运输费和税收”来确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只是过于复杂,不便实际操作。所以,笔者认为最简单的做法,就是在品牌产品中,其某产品的价值超过其总价值60%以上的,即称为核心产品。
 
  从不可替代性角度看
 
  在品牌(集成)产品中,只有具备不可替代性的产品,才称得上核心产品。在实际操作中,有许多人咨询笔者,关于“同一品牌”或“核心产品”按一家投标人计算时是否适用“不足三家”竞争性不足的问题。
 
  如某采购项目,有五个供应商报名参与投标,其中两个供应商提供相同品牌的产品投标,三个供应商产品的核心产品相同,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审的,那么按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只能取其报价最低的或报价相同的随机抽取确定一家参加评标,这两家“按一家投标人计算”,另外三个供应商也“按一家投标人计算”,结果是“概念上”的两家。同样,上述项目如果采用综合评分法,“获得中标推荐资格”的也只有两家,这是否与“不足三家”的规定相冲突呢?如所有的供应商都是一个品牌,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时只有报价最低的随机抽取的一家供应商有资格参加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的与品牌好像无关,是否只推荐一家供应商中标(成交)呢?
 
  从目前的法规设计来看,还没有相关的规定。笔者认为,关于“不足三家”的问题,主要指“报名及投标不足三家、经审查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或有效(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家”。这个“不足三家”的概念,应以所有投标文件判断为有效投标文件的时间为准,只有这时的所有投标人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有三家以上即可。至于同一品牌或核心产品的问题,那就不适用“不足三家”的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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