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锋相对:一个项目允许有几个核心产品?
甲方:1个!
所谓的“核心”,就是不同于其他要素的具有独特价值和特性的产品,如果一个非单一采购项目,多个产品都是核心,那就不能称之为“核心”了。
乙方:可以有多个!
采购需求的多样性决定了集成产品核心的多样性、复杂性,应当允许采购人在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规定多个核心产品。
多个核心产品具有评审可操作性吗?
甲方:不具有!
如果一个项目允许确定多个核心产品,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呢?答案是没有。举例来说:某集成产品实施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规定A和B均为该项目的核心产品。共有3家供应商参与竞争,其中甲供应商提供的集成产品中的A产品与乙供应商中的A产品系同一品牌,但两者所提供的B产品不是同一品牌;乙供应商提供的B产品与丙供应商提供的B产品系同一品牌,但两者所提供的A产品不是同一品牌。请问甲乙算一家呢还是算两家?同样的道理,乙丙是该算一家呢还是算两家?如何评审?
乙方:有!规定数个核心产品必须为同一品牌即可。
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每个投标人所投产品中的A和B两个核心产品必须是同一品牌不就解决问题了吗?
规定数个核心产品须为同一品牌会有弊端吗?
甲方:有!排斥潜在投标人。
如果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每个投标人所投产品中的A和B两个核心产品必须是同一品牌,这对于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精神的偏离更大。从公平竞争角度讲,除非多个核心产品在技术上具备排他性,必须为同一品牌方可兼容外,如果强制绑定就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例如,A和B产品,甲公司只有A产品,且市场占有率超高,如果确定核心产品为A和B,则甲公司的A产品就无法参与竞争,采购人也永远无法采购到最好的产品(因技术原因必须一致除外),因此强制绑定核心产品为同一品牌,属于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
乙方:不会!可以再确定一个“核心之核心”。
那能不能设立一个核心产品的排序,相当于在“核心”中再定一个“核心之核心”,只有“核心之核心”品牌相同的才认定为一家,并按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来处理。这样,不就有效解决评审的问题了吗?
确定项目的“核心之核心”有必要吗?
甲方:没必要!
如果要设立产品的“核心之核心”,且“核心之核心”品牌相同才认定为一家,那要求其他“核心”还有何意义?
乙方:……
(倪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