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某
采购代理机构受委托就一服务项目进行竞争性磋商采购,有A、B、C三家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审查时,发现A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证明,遂认定其响应文件不符合竞争性磋商文件要求,并对其响应文件予以拒绝。
磋商小组与B、C公司分别磋商后,两家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最后报价。经综合评审,B公司被推荐为预成交供应商。
得知磋商结果后,A公司向代理机构称其响应文件中提交了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证明,不应在资格性审查环节被拒绝。
代理机构重新查阅A公司响应文件,果然发现了夹杂在各类材料中的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证明,磋商小组对A公司的资格性审查出现错误。
由于资格性检查错误属于《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因此代理机构组织原磋商小组重新评审。
但在重新评审中,B公司在磋商结束后退出磋商,只有A、C在规定时间提交了最后报价,且经综合评审,C公司被推荐为预成交供应商。代理机构发布更正公告。
A公司又向代理机构提起质疑,认为磋商结束后,只有A、C两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最后报价,不符合214号文第二十一条关于“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的规定。
在对质疑答复不满后,A公司又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请求认定该项目成交结果无效。
财政部门审查后认为,本项目磋商结束后,只有A公司和C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最后报价,不违反相关规定。但
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磋商小组进行重新评审未书面报告财政部门,违反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代理机构依据磋商小组的重新评审意见作出更正公告,违反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
问题引出
1.磋商结束后只两家提交最后报价,竞磋可以继续进行吗?
2.重新评审中磋商小组可以改变原成交结果吗?
专家点评
最后报价只两家,竞磋可以继续进行吗?
--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
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磋商情况退出磋商。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磋商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因此,本案例中B公司提交最后报价之前退出磋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根据214号文上述条款规定,磋商结束后,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而本项目为服务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因此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但根据《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也即本案例中,磋商结束后只A、C两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最后报价的情况,符合124号文相关规定,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磋商小组重新评审发现错误,能直接改变成交结果吗?
--质疑后的配合协助答复情形可以
磋商小组在重新评审中是否可以改变原成交结果?对于这个问题,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2014年,财政部根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了214号文,把竞争性磋商认定为政府采购方式之一。
据此可以得出,财政部在2012年制定69号文时并未将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纳入其中。但由于69号文规定的是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有关问题,因此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也应当适用69号文。
根据69号文,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和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在3个环节或情形下需要对已作出的评审意见进行修改或重新审查,即评审复核、重新评审和配合协助答复质疑(详见下边表格)。在评审复核环节,评审结果需要修改的,应现场修改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评审委员会只有当在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发现原评审结果存在错误时,才能直接改变原中标或成交结果,但是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的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在法定重新评审的情形下,评审委员会即使发现了相应的错误,也不能直接对原评审结果作出改变,而是应当报请财政部门认定原中标、成效结果无效。
本案例中,代理机构组织磋商小组进行重新评审,是因为出现了214号文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而并不是基于出现质疑后的配合协助答复,因此磋商小组发现错误后,不能直接改变原成交结果,而是应当由采购人、代理机构报请财政部门认定原中标、成效结果无效。
竞磋重新评审需注意什么问题?
--要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根据财库214号文第三十二条规定,竞磋采购中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属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根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代理机构可以组织磋商小组重新评审,但应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但本案例中代理机构组织磋商小组重新评审未向财政部门报告,属于程序违法。
如何避免类似情形发生?
--尽快细化统一重新评审有关规定
财政部关于“对已作出的评审意见进行重新审查”的规定太复杂,主要表现在四方面:一是,条款过于分散。包括69号文、214号文和74号令。二是,各环节规定差异大。包括评审复核、重新评审和出现质疑后的配合协助答复3个环节,每个环节的处理方式均不同,容易混淆。三是,规定不够细化。关于重新评审,只规定了哪些情形可重新评审,未规定如何重新评审。比如对竞磋的重新评审,是全部供应商均需重新磋商,还是只对未磋商的供应商进行磋商。四是,发现错误后的处理权限不统一。只有评审复核和出现质疑后的配合协助答复时,
评标委员会发现错误可以改变原评审结果。而对于可组织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为防止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借重新评审推翻原评审结果,69号文并未授权评审委员会对原评审结果作出变更,因此只能报请财政部门认定原中标、成交结果无效。
实践中,不少采购人、代理机构甚至有些监管部门,都难以对重新评审有关规定做到完全掌握,建议财政部尽快对此问题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第二十一条 磋商文件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
第三十二条 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情形外,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重新评审。采购人、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磋商文件规定评审的,应重新采购,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
竞争性磋商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PPP),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应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重新评审。采购人、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应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委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委会应现场修改评审结果……
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结果提出质疑的,可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答复。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报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