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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三大“疑问”!

作者:陈柏青 发布于:2017-10-18 10:25:36 来源:
   一、国有企业是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
 
  国有企业是否应纳入政府采购,《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都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但很多地方仍将国有企业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政府采购《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这里采购主体显然不包括国有企业。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也没有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那么我国的采购立法中为什么不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呢?
 
  从世界范围来看,由于国有企业的采购资金来源的公共性,发达国家的政府采购法以及国际政府采购立法都将国有企业作为政府采购主体,国有企业的采购要按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程序进行;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由于迫于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压力,也将国有企业的采购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规制范围。但是,就我国而言,是否将国有企业的采购纳入到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还要结合我国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具体分析。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了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与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们的国有企业不但在总量规模大,而且在结构比例上,主要以竞争性国有企业为主。尽管政府采购制度对于保护国有资产,防止腐败都具有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不应一概只从采购资金的来源而论,将所有国有企业笼统列入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而应根据其不同性质给予区别对待。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和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国有企业的资本将呈现多元化的趋势。除了原有国家财政投资外,商业贷款、私人资本 ,甚至外国资本将逐渐进入国有企业,并成为其资本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条件下, 政府采购制度在节约财政资金方面的作用将会极其微弱。其次,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与WTO其他成员国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是大势所趋。如果我们自己把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定得过宽,将来必将对民族工业的发展不利。
 
  那么,国有企业应该适用那部法律,监管部门又是谁呢?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是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即不论招标项目的主体性质和资金来源如何,所有的招标投标活动都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因而国有企业的招标采购是确定无疑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国内近几年的招标采购实践看,部分省市都依法建立了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交易场所和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综合监督部门的集中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对工程建设等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按照以上条例的规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实施对国有企业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二、部门集中采购可否委托分散采购
 
  《政府采购法》已实施将近15个年头,但很多地方在对待部门集中采购问题上还存在着一些错误看法,有的认为:纳入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或服务在本部门和本系统没有能力采购的情况下可以委托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采购,笔者这种看法是错误的,主要依据如下:
 
  《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从以上描述中可以看出,分散采购并不包含部门集中采购。
 
  《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属于集中采购一种,必须集中采购机构(包括部门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本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纳入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服务的采购活动。中介代理机构显然不属于本部门也不是什么主管部门,也没有属于本部门所需要的特殊专业技能。因而采购人不得将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委托分散采购,而必须依法部门集中采购或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三、限额以下非政府采购方式是否需要审批?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同时《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74号令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很显然,《条例》和74号令都明确了: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服务采用其他非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而限额以下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是否需要经过财政部门采购方式审批,法律法规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政府行政机关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我们认为限额以下的货物或服务非标采购方式的审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相反,如果财政部门违法审批,就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财政部门将一个限额以下的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的电脑采购项目批成了单一来源,如果单一来源采购的货物价格过高,给国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审批责任人员就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甚至是“渎职”的法律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取消审批权并不是取消管理,更不是取消监管责任。取消行政审批后,要通过改进管理办法和制定相关措施,把应该管的事管住管好。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能以审批项目已取消为由放弃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责任。工作职责要从“事先审批”转变为事中事后监督、宏观监测、督促指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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