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聊代理机构的代理咨询“禁区”
作者:刘跃华 发布于:2017-10-13 08:12:31 来源:
87号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这是原18号令中所没有、且专门针对代理机构的某些非正当代理和咨询的一项禁止性规定。
一方面,本令禁止代理机构参加自身代理项目的投标或代理投标,投标是与招标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投标人应招标人特定或不特定的邀请,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时间和地点主动向招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并以中标为目的的行为。本条禁止代理机构参加由自身代理的投标活动,所谓代理投标就是本代理机构也不能以其他投标人的名义参加本项目的投标。另一方面,本令还特别禁止代理机构为所代理采购项目的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这里所指的“投标咨询”,不外乎是指招标开始到项目完成全过程代理机构不能对所有参加本代理项目的单独告知义务。
本规定彰显了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净化了政府采购的空间,规范和整顿代理机构超范围代理和接受不该接受咨询义务的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对于匡扶正义、减少串标等现象无疑是一剂良药。一个时期以来,由于没有法律约束,以至于媒体上经常出现“代理机构下属公司能不能中代理项目的标”类似讨论,讨论的结果是法理上没有依据,但在事物的合理性层面,其处理结果并不理想。而现在,87号令的颁布,使得这一问题有了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相信各个代理机构对于正当代理和咨询业务应该不存在不理解或者不知道怎么操作的情况。代理就是依据代理协议依法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代理协议没有规定的事项不能任意想象和发挥。现在有很多代理机构是某种集团公司,在集团下面有很多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在代理机构代理某项政府采购项目,他们均会以不同名称的投标人身份前去参加投标,这是本令所严格禁止的串标行为;所谓投咨询,笔者以为此处应该指的是一种不对称信息单独传递,即代理机构将采购人某种特殊的信息传达给某一特定的投标人,又或将招标文件的特别之处暗示给某一特定的投标人,以提高该投标人中标的机率。上述情况都是代理机构所不允许的,再也不能出现法律所禁止的言行。作为代理机构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自己的代理职责:
如何正确行使代理权限?
代理机构行使代理权是根据代理协议而定,没有代理协议便不存在代理权限。在政府采购项目中,代理机构是受采购人委托,并以采购人名义为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一般来说包括采购文件的编制、采购公告发布、采购合同拟定、受理质疑和协助行政机关做好投诉等工作。至于项目的评审则是由评审专家负责,项目验收等标后事宜则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由合同双方负责。
如何处理投标人的质询?
投标人在待标期间或开标后向代理机构提出带观点的质询,应该事先向采购人反馈,由采购人拟定答复意见或者召开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投标人代表、采购人代表召集的质疑答复会,切不可喧宾夺主,反客为主。一是未开标的质疑处理应该严格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即在规定的时效内作出回应,代理机构不得拖延质疑答复,但在衡量质疑答复内容时要主动与采购人协商,其处理原则是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导向,切不可以把质疑答复作为儿戏。二是开标后的质疑处理要有一种将心比心的心态,尊重质疑人的权利,但答复的依据必须是项目内即投标文件承诺和招标文件要约。三是采购过程的质疑处理应该规范有序、及时认真、尊重法律、协调化解,切不可留待标后处理,那样会遗害无穷。
如何应对投标人的常规询问?
投标人因业务水平高低不一,可能会向代理机构提出一些看似很简单的问题,如标书怎么下载,投标文件怎么做和怎么密封,密封时要不要盖章签字,中标公告什么时候发布等。这些问题,笔者以为是属于代理机构工作的一部分,代理机构应该分派专人通过电话、网络等途径逐一辅导,对于投标人派人来接洽,最好选派两个人以上的开展辅导工作。切不可以以单个的工作人员进行接洽,那样容易授人以柄,让人误解。
代理机构如何权衡生存和利益的关系?
代理机构是以谋利为生的社会代理机构,他们是靠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收取项目服务而生存的中介机构,具有追逐利益的内在属性。因此,作为代理机构要控制自己的冲动。一是要分清代理和投标的关系。自己代理的项目自身便不要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也不能以其他投标人的名义去参加本项目的投标,否则就会“丢了西瓜捡了芝麻”,到头来只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二是不能为投标人搞“私人定制”。作为社会代理机构由于长期从事该项业务,积累一定的招投标经验,另外,很多代理机构打的就是“某某咨询公司”招牌,基于追逐利益的习惯思考,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把自己所知晓而不应该告诉第三者的一切告诉相关人,以换取劳务报酬,别以为人不知鬼不觉,因为人在做,天在看,纸永远包不住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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