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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方式这六大问题,你认同吗?

作者:宋军 发布于:2017-08-08 18:07:59 来源:
   我国的政府采购管理实行的是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模式,同时辅之以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使采购人在采购时必须按照法定的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实施程序进行。而由于我国采购方式的认定和适用条件范围的问题,使得采购人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在选用采购方式上不能作到精准“对应”,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审批采购方式的变更上也存在自由裁量权较大的问题,政府采购活动在对经济的调节和促进作用发挥上有亟待提高。
 
  (一)法定采购方式少
 
  虽然我国法定的采购方式有6种,即: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竞争性磋商。严格意义上只有4种,因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应该算同一种采购方式,它们所不同的只是“无限”和“有限”的区别。而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的适用条件有两条基本相似。而单一来源采购又是一种特殊的非常规的采购方式,所以说,我国的采购方式相对较少。
 
  目前,世界主要经济组织和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与地区,其采购方式在称呼上因翻译和理解的不同主要有:一是《政府采购协议》有: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限制性招标、谈判、电子拍卖;二是世界银行《采购指南》有:国际竞争性招标、有限国际招标、国内竞争性招标、询价采购、直接签订合同、自营工程、由联合国机构承办的采购;三是联合国与《示范法》及《立法指南》有:招标采购、两阶段招标、邀请建议书或竞争性谈判、限制性招标采购、邀请报价、单一来源采购、征求建议书;四是英国的采购方式主要有:竞争性投标、公开招标、协商和竞争相结合、单一来源采购、投标后再协商;五是美国的采购方式主要有:报价竞争、密封投标、谈判投标、相互协商、电子竞标或采购卡;六是我国台湾地区的采购方式主要有: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及限制性招标,在限制性招标采购中,主要有比价和议价采购形式。七是我国香港地区采购方式主要有: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资格预审招标、单一招标或局限性招标四种形式。
 
  归纳起来,其主要的采购方式有: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两阶段招标、谈判、议价、征求建议书、单一来源采购、自营工程和电子拍卖或电子竞标等9种。
 
  从我国采购方式的名称来看,既有《政府采购协议》的影子,也有《示范法》的痕迹,还有《采购指南》的烙印,更有发达国家或地区政府采购管理经验的借鉴。但总的来说,相比有些国家和地区而言,我国法定的采购方式相对较少,特别是在采购人汇总年批量采购金额以上的、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其可选的采购方式较少。这两个“限额标准”在中部地区的市一级一般为20万元(含)以上(有些地市这个标准为5万元,有些省份这个标准也是20万元)至100万元以下,也就是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纳入到分散采购的这一块,采购人可选的采购方式只有四种,即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
 
  在这4种采购方式中,询价只能用于货物的采购,服务和工程项目的采购不能使用。单一来源采购是一种特殊的采购方式,它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剩下的只有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按目前的法规情形下,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采购过程,对于一个20万元至100万元以下的采购项目而言,采用这两种采购方式,采购成本较大,也难以体现效益和效率。按照笔者对这两种采购方式适用条件的理解,只有较为“复杂”的采购项目才选用这两种采购方式。然而,从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设计的初衷来看,即“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的条件来看,并非是“小采购项目”才选用竞争性谈判。所以,从目前的政府采购实践来看,人们把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作为达不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小采购项目”的首选,这是不完全正确的,但也是由于可选择的采购方式过少的“无赖之举”。
 
  (二)采购程序规定不明确和设计过于复杂
 
  新出台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令)对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程序规定并非十分明确,《政府采购法》对竞争性谈判、询价两种采购方式的采购程序虽大致进行了规定,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对三个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程序没有更加具体、明确和细化的规定,同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也没有关于采购程序的规定,因此,人们只能按《政府采购法》等的规定和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去操作。而采购程序是采购活动中十分重要的步骤,有些程序既不或缺,也不能颠倒,否则结果大相径庭。
 
  就目前已规定的各采购方式的采购程序来看,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都是先成立谈判和询价小组。按法规规定,一个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采购的项目,少则4天,多则一周或更多时间。谈判小组集中次数少则2次,多则3次。这么长的时间很难保证供应商不与谈判小组成员接触和谈判内容及商业机密的保密。所以,有必要进行修订。
 
  (三)竞争性磋商与GPA中的“磋商”容易产生误解
 
  在《政府采购协议》中,“磋商”是救济的方式之一,并非采购方式,而我国的“竞争性磋商”中也有“磋商”之词,但此“磋商”非彼“磋商”,由于英语词汇的贫乏,造成翻译词义的“雷同”。在我国是同词不同义,是“一词多义”。随着今后我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并按照协议的基本目标、适用范围、基本原则、采购方式对我国的政府采购法规进行修订,使之接轨。因此,为了防止产生歧义,就需要更加准确地界定“竞争性磋商”这个采购方式中的“磋商”之义,以便区别救济意义的“磋商”。
 
  (四)“谈判”与“磋商”极易混淆
 
  在现代汉语中,“谈判”与“磋商”两词大义相近。谈判是指有关方面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互相磋商,交换意见,寻求解决的途径和达成协议的过程。磋商是指仔细商量、研究;互相商议。不仅人们在词义上容易将两种采购方式进行混淆,而且在两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上也有趋同性,好像一个采购项目在采购方式选择上,选择“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都可行。
 
  (五)谈判和磋商规定的“谈”“磋”模式呆板单一
 
  《政府采购法》和74号令以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管理》都分别规定:“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也就是说,不管是什么原因或什么条件下选用的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也不管是“谈”什么内容,其谈判或磋商只能是其小组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那怕是没有涉及商业秘密和供应商都同意的情形下,也只能费时、费力地一对一的“谈”或“磋”。
 
  (六)对于货物和服务混合型的小型采购项目采购方式可选性范围较窄
 
  我国行政层级较多,地域间经济实力差距较大,东部或发达地区,其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是200万元,而中西部或不发达地区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是100万元。特别在我国中西部或不发达地区的市县乡三级中,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基本上在10-100万元之间,许多还是货物、服务和工程都有的混合型采购项目,如果不纳入政府采购管理,则对于本地来说是“大项目”,极易产生腐败;如果纳入政府采购管理,通过委托代理机构采购采用招标采购方式或“谈判”、“商议后评审”等采购方式,不仅耗时,而且采购成本高,只能体现社会效益,不能体现经济效益,成为人们诟病的话题。所以亟需认定一种既能体现“三公”原则,又采购成本又低、采购人有一定的自主权的,还便于监管部门监管的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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