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购买时间截止,新增“稀有”加分项会有倾向性吗?
作者:彭兴洋 发布于:2017-07-18 15:28:18 来源:
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受委托就某货物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8月5日发布招标公告,规定购买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17:30,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上午9:30。期间,共有包括A公司、B公司在内的10家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
2016年8月16日,采购人认为《XX证书》对于判断供应商提供产品安全性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于是组织专家对《XX证书》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为:《XX证书》对于采购需求确实有重要意义(已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没有写入),但考虑到全国拥有《XX证书》的供应商不多,只有8家,建议不要把《XX证书》作为参加本项目的资格条件,可以作为打分项。
于是采购人根据专家的建议修改了招标文件,在评分标准中增加了“拥有《XX证书》的加10分”一项。采购代理机构于2016年8月17日发布了变更公告,依法顺延了提交投标文件的截至时间,并于当日书面通知了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A公司收到招标文件变更通知后,立即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招标文件发出后就不应当再做大的修改了,并称如果早知道招标文件中会有关于《XX证书》加10分这样的条款,根本就不会购买此次项目的招标文件,因此请求取消招标文件中“拥有《XX证书》的加10分”的规定。
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后,认为在招标文件中增加“拥有《XX证书》的加10分”的条款是经过了专家的论证,确实有利于保证项目的采购质量,而且全国范围内满足条件的供应商有8家,不存在倾向性的行为,并据此作出答复。
A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财政部门经调查后认为,虽然在全国范围内拥有《XX证书》的供应商有8家,但在采购人修改招标文件时,购买该项目招标文件的供应商范围已经确定,就是案例中所说的那10家。而且在这10家供应商中,只有B公司一家拥有《XX证书》,所以这时增加“拥有《XX证书》的加10分”的条款,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因此,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引出
1.招标文件购买时间截止后,新增“稀有”加分项会造成倾向性吗?
2.实践中遇到这类情形该怎么处理?
专家点评
招标文件购买时间截止后,新增“稀有”加分项会造成倾向性吗?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如果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要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应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据此,本案例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修改招标文件的程序和时限上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不能指向特定供应商,否则就是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此“指向特定供应商”是指设定的资格条件为某一特定供应商量身定制,借用“萝卜招聘”的词,我们对这种情况称之为“萝卜招标”。
可能会有业界同行问:本案例中,《XX证书》经专家论证对于该项目的采购需求确实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业界拥有《XX证书》的供应商虽然不多,但也有8家,怎么能说这一资格条件的设置有倾向性呢?
的确,正常情况下,采购人为确保招标质量在招标文件中设定“拥有《XX证书》的加10分”的条款是不违法的。但本案例中问题的关键是,采购人在修改招标文件时,购买招标文件的时间已经截止,这时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已经确定,这就将该项目的所有意向供应商圈定在了一个非常小的范围内了,并且这些购买了招标文件的小范围供应商中,只有B公司具有《XX证书》。
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不管采购人方面是出于对供应商的偏好,还是确实是从项目采购质量出发,这一行为在客观上都相当于将项目的资质条件为B公司“量身定制”了,这就属于资格资质指向特定供应商的行为了,明显是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招标文件购买时间截止后,新增“稀有”加分项还会造成哪些后果?
①给供应商造成损失:本案例中,新增评分项的分值是10分,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对供应商的最终得分产生影响,进而决定其能否中标。所以,这一评分因素完全可能成为某些供应商决定是否购买招标文件并参与项目投标的考虑因素,即很有可能出现像案例中A公司所质疑的情形,即如果一开始就知道招标文件中有这一评分因素,而自身并不具备优势,很可能放弃购买此次招标文件。而这对供应商造成的损失,最直接的就是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损失,还有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力物力等消耗。
②投标供应商范围不精准:鉴于澄清修改的这一评分因素的分值有一定分量,如果招标文件中一开始就有这一条款,那具备《XX证书》这一资质的供应商参与投标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即全国范围内具有该项资质的其余7家(除去B公司后剩7家)供应商的投标几率会大增。但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购买时间截至后才澄清修改,这时这7家具备资质的供应商已经不能再购买招标文件并参与了,这在很大程度上误导和改变了投标供应商的范围,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这种做法也是不妥的。
招标文件购买时间截止后,发现漏掉重要加分项如何处理?
实践中,如果前期招标文件编制环节,由于疏忽或考虑不周而将重要的条件漏掉,在购买招标文件截至时间之后才发现。但这时候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范围已经确定,修改或澄清的内容可能有倾向性,此时该怎么办?恐怕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只能废标,在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因此,本案例中财政部门对这一投诉事宜的处理应该是合法合理的。
实践中如何避免这类情形的发生?
①加强对修改内容的审查。
采购人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时,除了要审查所修改内容的合法合规性之外,还要结合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实际情况,全面考虑修改的内容是否具有倾向性。
另外,审查招标文件时,除了审查是否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外,还应当考虑是否有其他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况。
②招标文件澄清修改涉及实质性内容的,允许供应商退出。
如果招标文件要修改的内容对投标人有重大影响的,由于投标基础已发生变化,已经成为供应商考虑是否参与项目投标的主要因素时,应当允许已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根据自身意愿退出投标。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修改后的招标文件重新发售,按相关规定公告招标文件的获取时间和投标截止时间等内容。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给投诉人或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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