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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 宗文龙 袁淳:

政府视角下的PPP项目债务风险探析

作者:宗文龙 袁淳 发布于:2017-05-19 15:47:26 来源:道PPP

  中央财经大学中国固定收益研究中心  宗文龙
  中央财经大学会计学院院长 袁淳


  一、导论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PPP)已经成为政府改革公共基础设施投资与运营机制的重要手段。从2014年财政部首批推出30个示范项目到2017年2月,全国已经公布中标的社会资本总投资规模从1800亿元猛增到3.84万亿元。


  伴随PPP项目的快速发展,有关政府支付责任是否会导致政府债务增加的讨论日益激烈,甚至有观点将PPP项目与政府融资平台进行类比,担心PPP项目会形成新一轮的政府债务风险。


  辨析PPP项目形成政府债务的机理,有利于客观评价PPP项目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有利于政府控制宏观债务风险。当前“一路一带”战略实施过程中,PPP项目模式能否发挥更大的作用,也有赖于各界对PPP项目的功能达成全面、客观的共识。


  二、PPP项目政府债务的主要观点


  政府债务包括中央政府债务和地方政府债务。其中,中央政府债务指国债;地方政府债务是以债券方式举借的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需经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并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关于政府债务的讨论,有以下一些说法:


  (一)PPP项目产生了政府债务


  实践中有一种误区认为,过去是政府通过融资平台借债,然后购买企业服务;与此类似,PPP项目提出的政府与企业合作,是另一种形式的政府“圈钱”,既然两者都会导致政府未来发生支出,岂不就是相同的政务债务?


  我国制度规定,政府不允许对PPP项目进行收益担保或兜底,政府和企业在PPP项目中是“合作”关系,双方风险共担,而非政府单方面的承担项目盈亏。与过去政府成立地方融资平台然后借款投资相比,PPP项目并非政府由于缺钱而拉上企业籍此融汇社会资本。PPP项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对公益项目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造,发挥私营资本的经营管理活力。也就是说,从前的融资平台意在“融资”,现在的PPP项目重在“经营和增效”,这是两者本质的不同,这种差异是正确评价PPP项目社会价值的前提。


  将PPP项目错误地类比成地方政府的融资平台,忽略了PPP项目的经营为主的属性。不能从国家宏观经济目标角度(混合经济模式、资产证券化)理解PPP项目,过于“就事论事”。


  (二)PPP项目的财政支付义务是政府债务(或负债)


  PPP项目有三种支付方式:政府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使用者付费,使用者付费项目不会构成政府支付,无关政府债务的讨论,政府付费和缺口补助会形成政府的支付责任。有观点认为,既然政府要承担一定的支付责任(也有人称之为“支付义务”),难道这不是政府债务吗?


  首先,PPP项目形成的政府支付并非“刚性”的偿还义务,政府与企业本质上是风险分担的机制,政府不承担必然的购买责任,也不具有确定的债务金额。


  其次,将“支付责任”等同于“政府债务”,混淆了政府公共支出和劳务购买的区别。政府承担公共服务的提供责任,反应在财政上是各年的预算支出,但预算支出不是政府债务,不具有必然偿还性,也不会导致政府风险。PPP项目下企业方的服务(或产品)收费是“软”约束而非“刚性”兑付,不具有债务法律层面的必然支付特征。只有当政府购买的PPP项目服务超出了政府财政支付能力,才会产生支付风险。


  (三)政府债务就是政府负债


  政府债务是从宏观角度描述政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统计意义上的概念。政府负债特指财务报表中“负债”要素,我国政府会计具有司法属性,“负债”确认应遵循法规(《预算法》、《政府会计准则》)而不能简单类比企业财务会计准则。


  理想的状态是,所有的政府债务都可以完整地体现在政府财务报表中负债,但现实情况是,由于会计技术的局限性,财务报表中的负债仅能够体现符合会计准则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债务,而有些隐形的、不能可靠计量的债务尚不能计入财务报表。


  目前,我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主要采用收付实现制,政府预算收支没有负债要素,现行收付实现制的预算会计体系不确认PPP项目产生的财务报表“负债”。2016年颁布的政府会计准则虽然部分地引入了权责发生制,但准则对负债的界定也仅限于政府发行的债券,核算范围尚未涉及所有的法定支出。


  权责发生制下,如果PPP项目产生的政府支付责任超过财政承受能力会产生负债。政府确认负债的时点,应以政府“控制”企业服务为准,当且仅当政府接受服务、但无法支付合约款项时才产生负债,这是政府预算“支出”和“负债”的根本区别。


  区分政府债务和政府负债,要求财政管理上既要关注财务报表中的债务负担,也要控制整体的债务风险。应对政府支付责任予以宏观统计,运用财政手段对支付责任予以总量控制,避免PPP项目支出超出政府财政负担能力而产生支付风险。


  三、PPP项目债务风险的形成机理


  概括而言,政府债务风险来自两个环节:融资和运营。PPP项目中政府面临的债务风险,主要源自政府承诺的服务购买协议或财政补贴,此外,如果PPP项目运营不善导致政府“接盘”,也会产生可能的债务风险。


  (一)PPP项目的融资活动风险


  我国现行的财政管理制度决定了政府不能直接确认PPP项目的负债。《预算法》等法规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只能以债券方式融资以满足资本性投资需求。这就意味着在PPP项目中,如果政府财政资金不足以满足PPP项目的政府支付义务,那么政府也必须首先通过债券融资形成财政收入,然后用于补充PPP项目的财政支付。


  会计处理上,PPP项目客观上实现了政府的“表外”融资。社会资本合作方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会计上借记应收款项、贷记收入,但政府会计按照收付实现制借记支出类、贷记银行存款,在收到移交的资产时借记资产、贷记净资产,并不会采用商业主体会计处理的逻辑,例如,一方增加应收款、另一方增加为应付款予以会计匹配。


  一直以来,地方政府为追求政绩都有很强的投资冲动。一旦PPP项目投资规模总量失控,地方政府无力偿付巨额的未来支付责任,最终不得不回到政府借债偿还的老路上去。因此,政府应结合各地政府的财政收入,进一步设定PPP项目投资总量上限。


  (二)PPP项目的运营活动风险


  1. 政府支付责任的时间性错配


  除确保PPP项目在全生命周期内“总量”可控之外,地方政府还应做好各个阶段的支付责任与财政预算支出匹配,做到项目进度预测科学合理。


  由于财政承受能力评价涉及到PPP项目的全生命周期,从技术角度来说,对未来期间的大跨度预测难免存在不确定性。实践中,超过5年的预测已经很难贴近现实,PPP项目动辄需要预测30年的财政承受能力,焉能保证不偏离实际?当某个年度政府的预算支出不能满足PPP项目合同约定的当期支付责任时,就会形成政府应付款,相应的支付责任需要递延到以后期间。政府付费是PPP项目的主要资金来源,一旦政府在某个期间出现无法按约支付的情形,就会造成社会投资方的资金链条紧张。


  2.运营不善导致政府“接盘”


  PPP项目多是社会公益设施,政府具有负责提供此类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天然责任。引入社会资本方后,政府改变了提供服务的途径和方式,但无法解除提供服务的责任。


  一旦PPP项目运营不善,政府就不得不 “接盘”,相应的资金需求难免形成新的政府负债,这方面的历史教训很多。政府应把握好PPP项目的“入口关”,在选择社会资本合作方、筛选PPP项目和后续运营中,负担起全生命周期的监督和管理职能,“选好人、办好事”。政府对PPP项目的支付责任依赖财政的健康循环,只要投入资金创造新的社会价值,政府的财政收入总量增加,PPP项目的支付责任才有保证。


  由于当前PPP项目的融资途径和资产证券化规模不高,大量的PPP项目依赖银行贷款融资,资金紧张的状况会传导至银行系统,甚至危害国家金融安全。


  四、当前PPP项目风险管理的制度约束


  从2014年至今,财政部等相关部门陆续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等系列规范性文件,对PPP项目的采购选择、合同签订、财政承受力评价、绩效考核、资产证券化等环节赋予政策指导,客观上说,这些规定为PPP项目的债务风险控制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一)社会资本合作方的选择


  财政部等20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组织开展第三批PPP示范项目申报筛选工作的通知》(2016年)第一次系统规范了PPP项目的定位标准,明确提出“建设——移交”(BT)不是PPP项目,强调社会资本合作方必须具有运营能力。早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中,存在大量的BT。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各方日益认识到PPP项目的本质是为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14)明确了竞争性磋商是选择PPP项目的核心手段。未经竞争性选择的社会资本方,不具有合法的投资人身份。把好PPP项目的“入口关”是确保日后良性运营的前提,是防范运营风险的重要环节。


  (二)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限额


  我国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实行债务限额管理制度。《财政部关于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的通知》(2015)和《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分配管理暂行办法》(2017)规定了地方政府的债务限额以及日后新增债务的上、下限。这种先发债、后补充PPP项目的财政支付资金缺口的方式,从根本上有别于以往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模式,PPP项目的债务管理要将负债纳入预算,要总体控制融资规模。这种从“总量”上控制政府债务规模的方式,从根源上遏制了地方政府的投资冲动。


  为了控制政府财政支付责任超出预算支出能力,财政部在财金【2015】21号文中规定:每一年度全部PPP项目需要从预算中安排的支出责任,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例应当不超过10%。财金【2016】92号文进一步规定,各地政府应将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政府跨年度财政支出责任纳入中期财政规划。应当说,这些制度的出发点切中时弊,但可操作性不强,需要日后加以完善。


  (三)银行贷款资金的控制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风险控制工作的指导意见》(2017)从消除风险隐患、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角度出发,明令禁止新增地方性融资平台贷款、严禁接受地方政府担保兜底。同时,银行要依法合规参与PPP项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异化形成违规政府性债务。


  这些措施有助于规范PPP项目的行为,对化解政府PPP项目债务风险具有重要的辅助功能。反观以往的实践,银行在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发展过程中过于强调自身的企业属性,没有履行帮助政府控制债务风险的社会责任。


  (四)运用市场手段规范社会资本行为


  在推进PPP项目的健康发展过程中,政府采用了“疏”、“堵”结合的方法。一方面给予必要的行政指导和约束,另一方面探求运用市场手段化解管理风险。2016年底,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相关工作的通知》,PPP项目的资产证券化开始落地。


  PPP项目的资产证券化不但提高了社会资本合作方的资产流动性、丰富了项目的融资途径,而且有助于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参与到公共基础设施的投资中。其更深远的意义在于,市场化的选择有利于促进PPP项目的价值发现功能,它弥补了行政导向管理的主观性缺陷,利用证券化市场投资者的投票机制倒逼PPP项目理性运营,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选择共同发挥作用。


  五、PPP项目的债务风险防范


  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国监管部门已经建立了PPP项目全过程管理的法规体系,“有法可依”的目标基本实现。今后一段时期内,贯彻落实、并检验完善相关制度,成为当前政府PPP项目风险管理的现实选择。


  (一)明确代理机构的问责机制


  我国政府PPP项目的价值目标,历经了从融资到运营的转变。资本具有逐利的本质,强调PPP项目的运营能力,是为了避免社会资本合作方的短期行为并引导其向实体经济转型,让社会资本树立长期投入的意识。


  PPP项目的运营周期一般在10-30年之间,社会资本合作方的运营能力直接关系着PPP项目的长远效益,一旦出现运营失败则政府势必出面“接盘”。严把社会资本合作方的“入口关”,选择“有能力、有财力、有经验”的社会资本合作方是规避运营风险的前提。


  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指出,筛选PPP项目的合作方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充分竞争的机制。实践中,当前PPP项目的政府采购事宜多由代理机构承担,其独立性和执业质量缺乏保证。


  代理机构在服务政府采购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谋利属性如果不能得到有效制约,必然导致职业道德风险。政府在公开代理机构信息的同时应进一步明确其责任,加强监督考核,以其职业质量动态审核代理资格。


  (二)完善财政承受能力评价方法


  为了保证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支出可以满足PPP项目的支付责任,财政承受能力评价制度规定每一年度地区全部PPP项目需要从一般公共预算中安排的支出,占一般公共预算的比例不超过10%。这一规定参照了英国等国家的限制比例6%-7%,考虑到我国正在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因此适当放宽比例。10%的比例仅限于需要从一般公共预算中安排的支出,并不包括政府性基金预算,以及政府以土地、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投入的部分。


  这一比例在实践中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该比例的科学性依据不足,为什么是10%而不是其他?准确的财政安全“红线”有待实践检验;二是在评价单一PPP项目时,由于缺乏政府未来的一般公共预算数据,该比例的实操性不强、形同虚设。实际上,地方政府的“投资冲动”很难单凭某一比例管控,需要从根源上清除“政绩工程”存在的土壤。


  (三)纠正对资产证券化的错误认识


  PPP项目的资产证券化,既不是为了提供社会资本的“退出”机制、也不是为了实现企业收益权类资产的“出表”。资产证券化是为了提高社会资本合作方的流动性,让更多的社会资本参与到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


  与早期政府基础设施BT项目相比,当前的PPP项目更强调运营。社会资本合作方承担着PPP项目的全生命周期运营责任,即使将收益权予以证券化,也无法解除运营的承诺,依然要对项目的运营负责。证券化使企业获得了流动资金,但同时放大了企业负债,是一项融资方式。


  此外,在以资产证券化作为重要融资来源的PPP项目,只有在PPP项目的投资回报高于资产证券化的利息成本,社会资本合作方才能获得收益。因此,企业在选择是否参与PPP项目时,应系统考虑投资回报率以及日后证券化的利息成本率,避免发生项目收益与证券化利息成本的倒挂,保证自身财务的健康发展。


  (四)建立参与各方的信誉评价机制


  作为一种长周期的合作方式,应建立社会资本参与方的信誉“黑名单”制度。对于违背项目合作承诺或未达到运营效果的企业,应限制其参与政府PPP项目的资格,甚至日后禁入。要让社会资本意识到遵守相关约定的重要性,以负责任的心态参与社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政府也要带头讲诚信,不能朝令夕改、更不能“新官不理旧账”;信誉评价制度还应覆盖到代理机构,任何不遵守市场信用的行为都应予以曝光和惩处。


  来源:财政部PPP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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