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PPP项目中的社会资本适格性问题
作者: 发布于:2017-04-30 11:31:04 来源:PPP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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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在的问题
前一阵沸沸扬扬的武汉轨道交通8号线PPP项目,以及去年的贵阳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PPP项目,将社会资本适格性问题抬到了桌面。对于这两个案例存在的问题,以及什么样的企业能够成为适格的社会资本,业内有很多种观点,且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很难统一认识。在笔者参与的PPP项目投融资业务中,这个问题也无法避免。因此,本文提出了有关社会资本适格性的六个问题,并从PPP模式引入社会资本的目的,尝试着对这些问题进行解答。不妥之处,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正。
社会资本的适格性问题,是指什么样的投资人属于社会资本的问题。可能有些人会认为,这个问题不用讨论,因为“财金〔2014〕113号”明确规定:“社会资本是指已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境内外企业法人,但不包括本级政府所属融资平台公司及其他控股国有企业。”但是,这一规定仅回答了社会资本的组织形式和例外情况,但并不能回答现实中存在的一系列有关社会资本适格性的问题。例如:
1、考察社会资本的适格性,最关键的核心标准是什么?核心标准是技术水平,是建设能力,是资金实力,是同类项目经验,还是其他?社会资本应具备怎样的能力和承担怎样的责任?例如贵阳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PPP项目,中标社会资本全部是基金公司,没有建筑和运营资本,这样的做法是否合适?
2、金融机构(或有限合伙、契约型基金等资合形态)是不是社会资本?金融机构能否单独成为社会资本(没有工程资本和运营资本)?
3、本级政府平台公司及其他控股国有企业不能成为本级政府发起的PPP项目社会资本,但是否可以成为平级其他政府、上级政府、下级政府发起的PPP项目的社会资本?
4、政府引导基金,地方政府或地方平台公司出资做劣后并承诺为优先级保底,承担回购责任的基金,是不是社会资本?例如在有些PPP项目中,政府出资的引导基金,代社会资本持有项目公司股权,甚至基金和政府出资方代表共同出资持股比例超过了50%,构成了实际控股。这样的现象是否符合PPP制度要求?
5、社会资本如果组成联合体,联合体部分成员能不能不出资?还是所有成员都必须出资?尤其是承担建设责任、运营责任的社会资本可不可以不出资?例如在笔者参与投融资咨询的某些PPP项目中,社会资本联合体成员有三方,其中承担建设责任的工程资本、承担设计责任的设计公司,都不出资不持股,全部股权由联合体中的财务投资人持有。这样的做法是否合适?
6、建筑工程企业作为社会资本中标PPP项目,短期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在三、五年后即将股权转让,这样的做法是不是适格社会资本?如果转让给本级平台公司,转让后谁是社会资本?这样的做法是否合适?
这些问题都是PPP项目操作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如果不从本质上思考PPP模式引入社会资本的目的和初衷,答案会千差万别,对策措施也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难以达成共识。
二、对策与建议
探究社会资本适格性问题,要先弄清楚PPP模式引入社会资本的初衷和目的。PPP模式作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一种创新模式,引入社会资本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引入社会资本先进的建设、管理、运营经验和能力,使过去由地方政府平台公司模式下建设的项目建的更好,管的更好,效率更高,成本更低,实现物有所值(但事实上有些技术含量不高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这个目的并未达到);二是PFI的作用(即融资的作用),政府通过赋予社会资本特许经营权的方式,吸引社会资本资金投入,缓解政府一次性建设、运营的资金压力。
上面分析的引入社会资本的目的,也可以概括归纳为考察社会资本适格性的核心标准。社会资本适格性的核心标准,是(不同行业)特定PPP项目对社会资本的
1)(设计、建设、)运营经验和能力,与
2)资金实力(包括基于自身信用增信的融资能力)
的综合考量。
之所以把设计和建设用“()”括起来,原因是PPP模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核心合作内容是运营和管理,即“O”或“M”,设计(D)、建设(B)并不是必须有的合作内容。
这两个标准,按道理第一个标准更加突出,更加重要。但由于PPP模式涉及的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这些项目一般并非有很高的技术门槛,大部分PPP领域,建设、运营等社会资本的竞争比较充分,技术水平、建设能力、行业经验处于领先地位的企业也不在少数,几乎不存在有社会资本具备无可替代的建设、运营能力的领域。因此,资金实力,确切的说是融资能力的竞争成了当前PPP项目争夺的关键。换句话说:有技术、有建设能力的企业很多,单靠这些能力不见得能拿到项目,即使拿到项目如果自身资金实力不强,或不愿为融资增信,也不见得能成功融资并最终落地;有资金实力和融资能力(规模和价格优势)的企业,却能够确保拿下项目,可以反过来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上寻找涉及、建筑、运营企业,当然前提是要满足政府对项目的产出标准和指标要求。这种现象,是贵阳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PPP项目金融机构中标的内在逻辑。
因此,资金实力(融资能力),以及基于资金实力而衍生出来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承受意愿,是当前我国PPP项目社会资本适格性的核心标准。一个项目,如果社会资本的资金实力和融资能力能够确保资金到位,且能够通过整合资源,联合其他设计、建筑、运营方,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所有技术性指标完成所有产出,且在保证金制度下,愿意承担未能履行约定对应的风险和责任(这种风险和责任应该足以让理性的社会资本谨慎投标),若违约将付出不菲的代价,那么,这样的社会资本无论是何种类型的企业,无论在PPP项目处于怎样的角色,都是适格的社会资本。
上面的分析,基本可以回答社会资本适格性的第1、第2两个问题。
对于第3个问题,“财金〔2014〕113号”限制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其他政府控股国有企业作为社会资本,其初衷是防止依靠政府财政还款的平台公司,和政府负有出资义务的国有企业充当社会资本,不能实现吸引社会资金,撬动社会投资的作用,政府等于“左兜掏右兜”,还是用政府的资金和资产在体内循环。从这个目标出发,笔者认为,在地方层面上,依靠政府财政还款的本级政府平台公司,和政府负有出资义务的国有企业既不能成为本级政府发起的PPP项目社会资本,也不能成为平级其他政府、上级政府、下级政府发起的PPP项目的社会资本;但也有例外情况:中央政府所属的央企(非地方政府所属的国企),已经完全脱离融资平台名单,且脱离地方政府支持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地方国企,应不受这一限制。这类地方国企除不能参与本级外,可以参与上级或下级的PPP项目。判断的核心标准为是否脱离了地方政府财政支持,是否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化企业。
对于第4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若政府引导基金是同股同权型基金,地方政府(或其平台公司,下同)尽管出资做劣后,但不为优先级的本金和收益兜底,不承担回购责任,可以将基金看做是社会资本;若政府引导基金是明股实债型基金,政府需要保障优先级的本金和收益,并承担回购责任,应看做是政府出资,不是社会资本。这一区分标准,同样适用于上级政府出资成立的基金(可以把上级政府出资成立的基金看成是上级政府的财政补贴)。若劣后级既有地方政府,又有其他非政府财政支持的企业,若地方政府出资比例和回购比例不高于企业出资比例和回购比例,应将整只基金看成是社会资本。
对于第5个问题,笔者认为,联合体成员可以不出资,但要明确负责建设、运营的联合体成员在PPP项目实施中的职责和义务,以及各自的风险承担内容和范围。联合体各成员之间的所有职责、义务、风险承担方要通过联合体协议明确清楚。
对于第6个问题,笔者认为,按照上述分析的社会资本适格性的核心标准,以及PPP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核心内容(管理和运营),只要PPP项目中有社会资本或联合体成员承担主要风险,负责全生命周期运营,并根据各自分工明确承担各自的义务,确保按照协议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出和服务,无论建筑工程企业是否退出,都是适格的社会资本,只不过在不同阶段,社会资本会是不同的主体。但是,如果将股权转让给当地平台公司,并由平台公司管理和运营,这样的做法则违背了引入社会资本的目的,是不应提倡的;但是如果单单是股权转让给平台公司,运营和维护都还是由社会资本承担,笔者认为可以接受,也即管理和运营责任、主要风险承担,是判定谁是社会资本的标准,而不是股权归属。
社会资本适格性问题,存在相当的理论难度,笔者也只是抛砖引玉,希望业内一起关注这个问题,并从本源上,从初心上一同寻找问题的解决答案。
本书是笔者独著的《PPP项目投融资——结构、模式与工具》的章节节选,该书将于2017年6月份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特别感谢
感谢北京云天新峰投资管理中心 张继峰先生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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