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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家授权书不能作为实质性条款

作者:曹国强 发布于:2017-04-07 09:14:4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事件回放
 
  近日,某仪器公司在购买某高校教学仪器设备采购项目的标书准备参与投标时,被告知需要提供制造厂商的授权书才能投标。该项目招标公告规定,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时需提供制造厂家授权书,否则不能购买此次项目的招标文件,也就是说厂家授权书是此次投标的实质性条款。

  该仪器公司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限定或指定特定专利、商标、品牌或供应商,以及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第六十一条,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针对不合理要求进行互相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如采购需求存在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等内容的,应当建议其改正。据此,该仪器公司认为必须提供制造厂家授权书才能投标的做法不合理,遂向当地财政部门举报。
 
  问题分析
 
  要求潜在投标人在投标时出示原厂授权书,本质上属于一种资格审查行为。而根据规定,资格审查只有评标委员会和资格审查委员会才有权进行。资格预审情况下,应由资格审查委员会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申请书中的资格资质进行审查;公开招标中,应由评标专家在投标文件初审时,对投标人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资格性检查时审查。
 
  因此笔者认为,要求潜在投标人在公开招标报名环节就提供原厂授权书,不能提供的不能参加项目投标活动的做法,违反了评标和资格审查有关规定,同时也不符合法定程序。
 
  就本案例退一步来说,即便采购人没有做出必须提供原厂授权书才能投标的要求,笔者认为要求提交制造厂家授权书的做法也还是值得商榷的。如果资格审查阶段要求必须有原厂授权书,就有以不合理条件排斥投标供应商的嫌疑。但在品牌、同业竞争非常充分的前提下,如果采购人想达到采购效益最大化、接受中标商更好的服务,要求提供原厂授权书可以理解,但不能作为实质性响应条款。
 
  如《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网上竞价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五条就对此有专门规定,即:提出参考品牌的,不得提出厂商针对本项目进行的特别授权或相似的意思表述。
 
  而一些地方的政府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因特殊情况确需指定单一品牌采购的,除直接向原厂商进行单一来源采购外,不得将提供原厂商的授权文件作为实质性响应条款,但可以要求预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成交)后取得并提供原厂商针对该项目的授权文件。
 
  另外,如果原厂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不打算给供应商提供授权书,那么预中标(成交)供应商应该提供保证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承诺函,并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增加相应条款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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