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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律师提出这9条建议

作者: 发布于:2016-12-09 08:12:4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自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实施以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管,就一直是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关键所在,2014年代理机构资质认定取消后,这一问题就更为突出和紧迫了。但我们一直缺乏一部代理机构管理方面的有力法规制度,给实践中代理机构的管理带来困惑。而此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让业界看到了希望。那么对于《征求意见稿》,业界会有哪些意见建议呢?下面我们来看看沈德能律师的观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执业管理、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建议:明确采购代理机构内涵界定
 
  理由:①应明确社会中介机构是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②应特别注明仅指非招标工程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因政府采购工程采购代理机构包含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本办法的内容与建设系统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规定(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认定办法》)相矛盾。
 
  第五条 凡符合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其省级分网站上免费登记进入代理机构名录。代理机构名录登记的代理机构均可获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中的专家抽取、信息发布等操作权限。
 
  建议:修改为“凡符合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均可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其省级分网站上免费登记进入代理机构名录。代理机构名录登记的代理机构均可获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中的专家抽取、信息发布等操作权限。未经登记进入代理机构名录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理由:按目前的管理,登记进入代理机构名录作为代理机构开展业务的前提,本条未体现这一要求;本办法也规定了代理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进入目录的代理机构当然也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建议:修改为除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开展业务外,应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评审条件和设施,建立完善的内部制度。
 
  理由:在公共资源交易整合背景下,很多地方政府采购评审和办理场所已物理整合,这时再要求代理机构具备“评审条件和设施”似乎没必要。
 
  第八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采购方式、委托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建议:修改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采购方式、代理费用收取标准、委托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理由:确定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属政府购买服务行为,而政府购买服务须通过政府采购途径,但本条未明确必须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来接受采购人委托。协议的内容也应包含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
 
  第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合理收取代理费用。代理费用收取标准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建议:修改为“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向采购人合理收取代理费用。除收取代理费用外,代理机构不得再向采购人和供应商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理由:①未明确代理机构向采购人收取还是向供应商收取代理费;②目前存在的中标成交服务费是否是代理费,如果不是,则明确取消;如果是,则存在采购人消费却老板埋单的不合理现象;③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属于政府购买服务,采购人必须付费,否则采购人就是“受贿”获得服务;④应明确规定,代理机构只能收取代理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如文件工本费、制作费等),遏制乱收费。
 
  第十四条 采购人可根据采购项目需求和代理机构专业化特点,优先选择代理机构名录内信用良好的代理机构代理有关采购业务。
 
  建议:改为“采购人应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根据采购项目需求和代理机构专业化特点,优先选择代理机构名录内信用良好的代理机构代理有关采购业务。”
 
  理由:确定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是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而政府购买服务须通过政府采购程序,本条未明确必须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十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建议:增加以下内容。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X万元以上,X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采购业务,并予通报:
 
  (十四)违法重新评审;
 
  (十五)不按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
 
  (十六)发现评审专家、供应商和采购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向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十七)未按规定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
 
  (十八)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未按规定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十九)未按规定向采购人提交评审报告;
 
  (二十)未按规定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二十一)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二十二)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理由 罚款应规定下限,或下限和上限同时规定,不能只规定上限;对社会代理机构人员“给予处分”无法操作,社会代理机构人员不受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管理;所列举违法违规情形未涵盖《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代理机构不得从事的情形。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六)开标前泄露标底。
 
  建议: 将“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改为“禁止从事政府采购业务”;所列举违法违规情形应涵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
 
  理由:应改为“代理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可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或从事政府采购业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增加以下几款:(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直接或间接向供应商泄露评审专家名单;(八)明示或暗示供应商压低或抬高报价;(九)明示或暗示供应商对自己代理的采购项目提出质疑。”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删除。
 
  理由:重复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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