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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市场应向所有民事主体开放

作者:刘国宁 卢艳宁 发布于:2015-06-23 15:14:3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 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研究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 刘国宁

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法学副教授 卢艳宁

  随着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的不断扩大,政府采购已经成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方式,哪些民事主体有资格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就直接关系到市场竞争的公平以及国家政策实现的效果,也直接关系到政府采购本身的顺利开展。现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条件限制了市场竞争,阻碍了政府采购的政策目标,并且实际上已经被采购实践所规避。有关部门应顺应实际需要,完善相关内容,将政府采购向所有民事主体开放。

  现行规定排斥了九类主体

  尽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则将参加政府采购的民事主体限定在“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企业”这一狭小范围内。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不是以他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是能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必以他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是民事主体有能力自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用他人承担任何责任。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条件,只有商业企业或者从事商业活动的其他组织才能满足。

  如果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那么下列主体将无法参加政府采购:

  1. 个体户、农村承包户。

  《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体户、农村承包户的债务或者由个人财产承担或者由家庭财产承担,自然就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 . 分公司。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3. 合伙(个人合伙、合伙企业)。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见:个人合伙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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