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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号令修订征求意见稿这26条建议您赞同么

作者:刘锴 张文 发布于:2016-05-06 18:03:46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18号令修订征求意见稿这26条建议您赞同么
18号令修订征求意见稿这26条建议您赞同么
 

  1、第六条 同一招标项目中含有货物、服务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项目属性。

 
  建议修改为:第六条 同一招标项目中含有货物、服务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项目属性。采购对象中的货物部分与服务部分关联度不高的,应当采用分包方式进行招标。
 
  修改理由:在实际采购过程中,采购人往往将相互关联度不大的采购对象进行打包、捆绑,这样不仅提高了供应商的资格门槛,同时也大幅度的增加了采购成本,甚至会出现因其中某个占资金比例不高的采购对象而形成的控标现象。
 
  2、第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招标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建议修改为:第九条 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修改理由:与《政府采购法》的表述不一致。
 
  3、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建议修改为: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市场调查应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修改理由:市场调查应当是广泛公开且严谨缜密的,但是往往会有人会曲解条文,以此为借口仅仅对个别产品进行调查。而要求其书面记录,将极大的约束实际操作人员采购行为的随意性。
 
  4、第十一条 采购人确定的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采购需求的内容应当完整、明确,主要包括:(四)采购标的的物理特性,如尺寸、颜色、标志等要求;
 
  建议修改为:第十一条 采购人确定的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采购需求的内容应当完整、明确,主要包括:(四)采购标的的物理特性,如尺寸范围、颜色、标志等要求;
 
  修改理由:成熟产品的尺寸都是经过专业设计的、固定的、流水线直接生产出来的,改变尺寸会极大地提高供货成本,或改变产品性能。如果明确赋予采购人可以标明产品尺寸的权利,将十分容易直接形成倾向性条款,为采购工作带来巨大的困扰。采购人确实因设备安装环境所限,须对产品尺寸提出要求的,也应当有一个适当的弹性范围。
 
  5、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三)采购项目的预算或者最高限价;
 
  建议修改为: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三)采购项目预算,有最高限价的,还应公开最高限价;
 
  修改理由:预算和最高限价是不同的概念,实施条例中要求采购项目预算是必须公开的内容。同时,此描述应当与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相一致。
 
  6、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指标列为资格要求,也不得将除进口货物外的生产厂家授权作为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建议修改为: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列为资格要求,也不得将除进口货物外的生产厂家授权作为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修改理由:“指标”的概念过于宽泛,没有可操作性。建议此处描述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相一致。
 
  7、第三十一条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中,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视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核心产品的名称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建议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中,多家投标人提供的主要采购标的品牌相同的,视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主要采购标的的名称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修改理由:目前尚无“核心产品”的明确定义,且核心产品的概念相对来说应是针对生产厂商而言的。建议此处描述与结果公示中“主要成交标的”的描述相互对应。
 
  8、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但不得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他人完成,分包后不得再次分包。
 
  建议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提供分包供应商的相应资质证明材料,但不得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他人完成,分包后不得再次分包。
 
  修改理由:如果不载明分包资质是否需要评审的话,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将不可控。
 
  9、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恶意串通投标:
 
  建议增加:(七)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修改理由:《实施条例》虽然明确了对供应商的限制,但并未明确采购人或评标委员会遇到此种情形的处置方法。
 
  10、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建议:建议删除第二款关于“音像资料”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明确音像资料的最低分辨率要求。因不同分辨率所能承载和记录的内容在细节上有很大的差别,而高清晰度的音像资料又占用极大的存储空间,资料调取复制的时间成本和设备成本也是极高的。
 
  11、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进行开标。
 
  建议修改为: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进行开标。
 
  修改理由:不论是采购人组织开标还是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标,都无权认定投标人是否为有效投标人。此处直接定义为“有效投标人”,那么在实际操作时,容易让别有用心的人借口“参加开标即是有效投标人”而偷换概念。
 
  12、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现场监督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建议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现场监督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修改理由:如有音像资料存档的话,就能有效记录开标过程中是否存在异议,要求投标人代表签字多此一举。同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遇到过投标人代表拒不配合的情形,导致开标程序不顺畅,严重影响开评标工作的效率。
 
  13、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招标项目,投标截止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评标期间出现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依法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建议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评标期间出现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依法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修改理由:不论《政府采购法》还是《实施条例》,抑或“74号令”均未明确要求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那么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遇到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招标项目,是否就不适用本办法约束。
 
  14、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建议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资格审查小组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修改理由: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十分不妥,有“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之嫌。如果资格审查出现错误,则将与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相矛盾。此外,《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所述,资格审查应当为评审阶段的工作,交由评标委员会进行审查更为妥善。
 
  15、第五十二条 综合评分法
 
  建议:建议明确综合评分法的适用范围,防止滥用。
 
  16、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五)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建议增加:6.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审意见或独立评分结果。
 
  修改理由:防止评标委员会成员抄袭评分、不明确表态、推卸责任。
 
  17、第五十四条 投标文件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建议增加:单价汇总金额与开标一览表内容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修改理由:因为目前尚未有开标一览表的官方统一格式,部分投标人的开标一览表仅显示总价而不显示单价,如果单价汇总金额出错,必然影响开标一览表所显示的内容。
 
  18、第五十七条 在评标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建议增加:(八)私自携带通讯工具进入评标场所,未交由评标组织方集中保管的。
 
  修改理由:在实际操作中,发现有专家利用规则漏洞,交一个通讯工具却又私自携带一个通讯工具。应当明确加以约束。
 
  19、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表述是“书面报本级财政部门认定”,而第三款的表述为“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建议:在同一条相同的处置方法,应当统一表述方式。
 
  20、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建议修改为: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与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修改理由: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要求,采购代理机构负有组织评标工作的责任,同时还肩负着“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评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对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的职责,应当明确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出入评标现场的权利。
 
  21、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有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至四项情形的;
 
  建议修改为:(二)评审过程中未发现有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至四项情形的;
 
  修改理由:因本条的责任主体为评标委员会,而“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至四项情形的”的责任主体为投标人,建议进行修正。
 
  22、第六十三条第四款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确认。
 
  建议:“视同确认”的概念过于笼统,建议补充视同确认的内容,防止歧义。
 
  23、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未通过资格审查投标人的名称及原因,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标专家名单。
 
  建议修改为: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未通过资格审查投标人的名称及原因,投标无效的投标人名称及原因,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标专家名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项目还应当公示评审总得分与排序。
 
  修改理由:投标无效的理由、评审总得分及排序均与“商业秘密”没有必然联系,公示该信息可使政府采购程序更加透明公正。
 
  24、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建议完善中标无效的情形,如在质疑处理、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中标人提供虚假材料,那么中标结果也应当为无效。但本办法并未提及此种情形,且未明确表述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法律责任。
 
  25、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五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议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五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理由:结合第五十七条内容,此处应当为笔误。
 
  26、整体建议:本办法始终未提及投标保证金的约束力,以及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建议修改后的18号令关于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与74号令中的规定相一致。
 
  如果立法时考虑降低投标保证金对投标人的约束,建议明确要求不再收取投标保证金。因为对于政府采购整体工作来说,招标方式与非招标方式在主要采购程序上不一致已经是很重的工作负担了,如果在操作细节上也无法保持一致,将极大的提高工作中的出错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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