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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号令修订 洛阳同行提的建议您认同么

作者:党航行 发布于:2016-04-29 08:31:1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凝聚了财政部及相关人员的心血和智慧,亮点纷呈。认真学习后,对涉及的邀请招标、代理机构内控、资格审查提出一点不成熟的想法,以供商榷。
 
  《征求意见稿》中邀请招标不宜一刀切地随机抽取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一,《征求意见稿》提出的随机抽取的方法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特征相矛盾,既然数量有限就难于满足随机抽取的要求。
 
  第二,在实践中,非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都普遍采取了公开方式征集供应商,那么达到招标限额的采购项目更难以将“招标费用过大”作为邀请招标的理由,况且可以考虑采用有限数量制的资格预审来处理投标人数量过多问题。
 
  第三,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也差距很大,不利于两大法律趋于一致,鉴于《政府采购法》尚未修改,可在《征求意见稿》中做一些技术处理的。
 
  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当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数量较多时,可以随机抽取”。相应修改《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相关内容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当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数量较多时,采购人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征求意见稿》中对采购代理机构的内控制度的安排并不恰当
 
  第一,对社会代理机构来说,其内部监督与控制不宜由行政部门来强制。
 
  第二,采购合同审签及履约验收的主体是采购人。
 
  第三,把“采购文件编制与评审”作为不相容岗位存在疑问。若此处“评审”是指“主持开标评标”,则与众多代理机构采取的编制标书与主持评标由同一人负责的操作模式相左。
 
  第四,把“询问答复与质疑答复” 作为不相容岗位不知依据何在,况且实践中询问与质疑常常混在一起提出,并且有时也难于区分到底属于质疑还是属于询问。
 
  《征求意见稿》中安排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资格预审和资格审查不妥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实际上《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也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两大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由“资格审查委员会”及“评标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未予明确。
 
  从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统一的角度,从专家对某些领域的专业问题理解更为深刻的角度,以及实践中便于操作的角度,建议将资格审查交给“资格审查委员会”及“评标委员会”,实质上他们也是受采购人委托在行使资格审查权。(作者单位: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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