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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律师对"18号令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作者:沈德能 发布于:2016-04-21 08:22:11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编者按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18号令征求意见稿)发出后。业界人士对其创新之处和亮点予以赞许的同时,也积极进行研究和思考,试图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本期刊发一位律师的建议。您赞同他的观点吗?欢迎业界人士积极讨论,如果对本文作者观点有异议,请于5月7日前反馈给我们,我们将把您的意见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开征求意见,本人阅读了该征求意见稿后,提出如下修改意见,供立法部门参考。
 
  一、与《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或者政府采购政策不符的问题
 
  1、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建议删除“质疑”。此处要求的“当场提出质疑”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供应商提出质疑时间为“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2、第六十条其中规定的“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其中的规定“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修改为“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国家有关规定包含强制性规定和非强制性规定,强制性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招标文件内容无效。而非强制性规定则不是禁止性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而不会导致招标文件内容无效。
 
  3、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的规定明确赋予招标人有权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是错误的。建议修改为“招标人不得拒绝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因为拒绝联合体投标与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政策不符,违反《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理由如下:
 
  (1)《政府采购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都规定扶持中小企业,政府采购中招标人有权拒绝联合体投标违反上述规定,阻碍了中小企业的发展。
 
  (2)招标人有权拒绝联合体投标违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
 
  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发布以后,国务院办公厅又发布《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国办函〔2012〕141号)文,明确提出“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小型微型企业占联合体份额达到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国家对于鼓励联合体投标,特别是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国策已经非常明确,在招标项目中就必须具体贯彻这一国策的要求,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如果招标人有权拒绝联合体投标,招标人就有权不根据政府采购政策编制招标文件。
 
  二、实务操作中需要明确和解决的问题
 
  1、建议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删除“或者未密封”,取消招标人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检查和开标时的密封检查(第四十一条其中的规定)。投标文件的密封由投标人负责,不密封也有效,不得拒绝接收。理由:
 
  在实务操作中,几乎所有的投标文件都是在开标当天当场递交,投标人就在现场看着自己的投标文件,而且开标现场有视频监控录音录像,投标文件被招标人私下拆封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完全可以取消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检查,不管投标文件是否密封都接收都开标。
 
  如果必须规定投标文件需要密封,建议与《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拒收”一致,即:仅规定投标文件需密封,但不规定招标人可以拒绝接收不密封的投标文件,也不规定开标时对投标文件进行密封情况检查。
 
  2、建议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进行开标。”理由是:首先,要对投标人是否有效进行判断,才能知道“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而开标现场无法对投标人是否有效进行判断,没有评标专家在场(评标专家不参加开标活动),招标人判断投标人是否有效不合法。其次,前述建议开标现场不对投标文件密封进行检查。如果必须要对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检查,目的仅是查明投标文件是否被招标人(代理机构)私下拆封,不涉及到投标人是否有效的问题--被私下拆封的投标文件仍然是有效的,绝对不能因为招标人私下拆封投标文件而认定投标人无效。最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已经规定“逾期送达或者未密封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如果开标时必须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目的仅是追究招标人私下拆封投标文件的责任罢了,目的不是判断投标人是否有效,不存在“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问题。
 
  3、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进行评标。”建议修改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进行评标”,如此更加准确。因为根据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资格审查不通过不属于投标无效的情形,就不存在有效或者无效投标人的说法,只有通过或者不通过资格审查的问题,因此表述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进行评标”才准确,不混乱。
 
  4、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健康原因或者评标专家的专业与采购项目所需评标专业不符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无法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符合招标项目所需评标专业要求的评标专家的,招标人依法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标专家。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实务操作中,经常出现专家不专的情况,招标人以专家是从专家库抽取的,与招标人无关或者专家问题由专家库管理部门负责为由无法解决,建议增加招标人对专家“资格”的审查权利(义务)和专家库没有符合评标所需专业的评标专家时自行选择评标专家的权利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5、建议第五十一条增加第三款:批量集中采购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第二十四条“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和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的规定,批量集中采购项目是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目前批量集中采购中,大量使用综合评分法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间接导致中标价格偏高,偏离了批量集中采购的本来目的。因此,有必要作出明确的规定:批量集中采购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6、第五十八条增加第二款:投标无效的,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结束前书面告知无效投标人并说明理由。《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有规定“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谈判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建议招标项目也将无效投标告知无效投标人。如有错误,投标人可以及时提出,评标委员会及时改正错误,避免后期不必要的质疑或者投诉。
 
  7、第六十条增加一款: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说明有错误,报经本级财政部门认定后,招标人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实务操作中,发现评标委员会的法律水平和文字理解能力不高,把不该停止评标的停止了,如果不对评标委员会的这个权力给予监督,则造成滥用,导致该继续评标的项目重新招标。如评标委员会把法律法规的非强制性规定当成强制性规定就会错误停止评标而导致重新招标。
 
  8、建议限制招标人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否则,投标人都到场了,临时改变开标时间,造成投标人不应有的损失。因此,建议作出如下规定:招标人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的,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一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三、用语不规范的问题
 
  1、采购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建议统称为招标人,所有的“供应商”建议改成“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相应的当事人就是招标人和投标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投标供应商等称谓不规范,建议相应修改:采购人--招标人,采购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招标项目,采购需求--招标要求,采购标的--招标标的.......
 
  2、建议将“评审”与“评标”混用的地方,统一为“评标”。
 
  四、条文前后不符或者矛盾的问题
 
  1、第七十五条与第五十五条关于低于成本价投标的规定有矛盾。第五十五条规定低于成本报价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根本不可能中标,就不应该出现第七十五条的中标无效。建议删除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一)。
 
  2、第二十四条与第十五条的规定不符。第二十四条建议改为:招标文件应免费提供,鼓励招标人采用电子招标文件。理由:既然第十五条规定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投标人免费提供资格预审文件”,同样的情况下,为什么招标文件就要收费,就不能免费提供呢?相同情况,前后规定不符。
 
  而且,编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是招标人(代理机构)必须做的工作之一,招标代理机构在项目招标完成后依法收取了代理费,而代理费就包含了制作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费用,单独收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售价属于重复收费。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也是其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免费提供,倒逼招标人采用电子化招标。
 
  五、文字错误的问题
 
  第六十二条和第七十七条所指的“第五十八条”应该是“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是指投标无效的情形,第五十七条才是规定评标委员会的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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