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老采购"对评审专家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作者:宋军 发布于:2016-04-13 08:44:43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自2003年颁布实施以来,已有十多年。为完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财政部国库司日前就《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从《征求意见稿》来看,还有一些不足之处,笔者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了一些个人建议。
两个问题未根本解决
一是评审专家不足。随着政府采购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不断扩大,涉及的项目越来越多,所需的评审专家种类也越来越广。但由于评审专家选聘采用的是自愿申请模式,且资格要求较高、评审责任重大,致使评审专家质量和数量难以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要求,这种现象在省级以下更为突出。
个人认为,评审专家不足的原因有三方面:一是评审专家本身就“稀缺”;二是大批有资格、有能力的专家学者未“自愿”申请加入评审专家队伍;三是入库的专家学者因评审工作与本职工作冲突,不能及时参与评审活动。
这就造成了有些类别的项目总是几个“熟面孔”专家在评审,这种现象是非常危险的。评审专家的结构性失衡,必然导致评审的不公甚至腐败。这也需要“供给侧”改革,改革评审专家的选聘方式。笔者曾发表了一篇题为《强制性聘任:一种解决评审专家来源的办法》的文章,主张通过推行强制性聘任,要求那些具有高级职称的公民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同时把参与评审的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内容与标准之一,这样既能较好地解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来源及管理问题,也增强了评审专家的责任心。
关于“强制”的前提或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政府采购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其本质具有公益性,最终是为公众服务的。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和责任来维护、监督这种公共服务的公正性、公平性及效益性。
二是供应商知情权未体现。《政府采购法》第12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9条分别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而《征求意见稿》第25条却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活动完成前应当保密。”在评审前,供应商都不知晓参与评审专家的信息,又如何行使自己的知情权?所以,《政府采购法》第12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规定不能实现落地。采购项目评审完后,评审专家的信息才公开,供应商才知道评审专家应回避,该项目是否应废标呢?如果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供应商的投标报价等重要信息已公开,特别是对中标候选供应商是不公开的。同时,采购项目推倒重来,采购代理机构的损失如何赔偿?所以,在“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下,保护供应商的知情权,实行公平竞争,防止行政资源浪费,必须规定在开标前将评审专家的通讯工具统一保管、与外界隔离,将评审专家的信息进行公开,并征求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意见。
四项事宜有待进一步商榷
第一项:因评审专家原因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于因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过错或失误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如何赔偿问题,《征求意见稿》中没有提及。虽然《征求意见稿》第31条规定:“评审专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75条只规定了对评审专家的罚款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评审专家的管理及监督是财政部门职责范围,罚款也纳入了罚没收入,而采购代理机构的损失是否应由采购代理机构出面向违规评审专家追索?罚款是否能填补采购代理机构的损失?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确定。
第二项:应对采购人自行选定评审专家进行规范。《征求意见稿》第17条规定采购人可自行选定评审专家。对此笔者认为,对于重大、关注度高、涉及民生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选定应该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备。
第三项:应对评审专家一年内在同一地区多次参与同类项目评审进行限制。笔者认为,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同一地区参与同类项目的评审活动应不超过一定次数,否则会出现“评霸”,该专家也会成为供应商的公关对象。
第四项:评审专家奖励机制未细化明确。权利与义务对等,对于出现了过错或失误的评审专家,《征求意见稿》有处罚的规定,而对于长期评“好”的评审专家则没有相应的奖励措施。
七个细节建议修改调整
1.《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依常规应调整前后顺序”。建议改为“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并纳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以下简称“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应包括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论证的专家。
2.《征求意见稿》第12条第4款中的“询问采购人代表倾向性意见”,建议修改为“询问或采纳采购人代表倾向性意见”。
3.第13条第2款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建议修改为“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评审程序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因为有什么评审方法,才有相应的评审程序。”
4.第26条中“评审专家异地评审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销差旅费”。建议明确规定是由采购人、还是采购代理机构报销。不然可以理解为回工作单位报销。
5.第27条中“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评审专家参加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异地评审的,其差旅费可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规定标准凭据报销”。《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是一个动态的管理办法,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而改变。所以,应修改为“其差旅费可参照同期执行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不需要文号,否则差旅费管理办法改变,是不是也要修改这个办法呢?
6.第28条中关于评审专家的权利应增加“接受政府采购知识培训和知识更新教育”。
7.第34条中“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追究法律责任”。“抽取评审专家”是一个环节,它还包括专家的使用,所以建议修改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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