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内人士话《条例》
作者: 发布于:2015-03-19 11:34:4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处长戴民辉:
《条例》引领我们健步前行
《条例》出台对促进《政府采购法》更好落实,促进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和“阳光下的交易”实施,将发挥重要作用。
《条例》出台是依法治国的重大举措。《政府采购法》是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组成部分,是有效实施政府采购法的重要依据,明确了政府采购规范实施的具体情形,对推动我国法律体系建设和依法治国进程,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条例》出台是深化改革的有力推动。政府采购是财政支出管理的三驾马车之一,政府采购的推行涉及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如何实现财政支出管理完善和政府采购市场培育,《条例》出台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也是推动深化改革行之有效的着力点。
《条例》出台是规范采购的重要依据。《条例》对财政资金的认定,对与招标投标法的衔接,对调控经济社会功能的发挥,对政府采购程序规范的细化,对采购的源头和结果管理,对采购的信息公开和监督检查,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的法律地位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大大强化了政府采购实施的法律依据。
《条例》出台是防止腐败的有效手段。《条例》的实施既对规范采购操作意义重大,同时对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行为规范和违规事项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将大大增强政府采购领域的反腐震慑力,从法律上强化了反腐力度。
相信《条例》的实施,将有力地引领和推动我国政府采购事业迈出新的坚实的步伐,走向法治化、规范化采购更加光辉灿烂的明天。
甘肃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办公室主任李有定:
设定评审专家法律责任是亮点
《政府采购法》将政府采购最核心的决策权赋予了评审专家,但在第八章“法律责任”中,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采购工作人员和监管部门都设定了法律责任,唯独没有对评审专家设定法律责任,这导致在政府采购实践中,由于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不明确,不对等,出现了诸多评审专家不“专”、评审专家难“责”、评审专家操纵评审结果等实际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采购的质量和效率,甚至因少数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破坏了政府采购的公信力、对社会公平正义造成严重损害。
《条例》第七十五条总结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四类评审专家违法情形,即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审慎评审、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明知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而未自行回避以及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或者评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填补了这一重大法律空白,从制度上进一步推进了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进程,堵住了评审专家寻租腐败的黑洞,促使政府采购真正回归阳光、公平、公正。
内蒙古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副处长康佳:
以公开“倒逼”规范
《条例》最大亮点之一是以公开“倒逼”规范。无论从公告内容还是公告时间,都有明确规定。公告内容从招标、预审到中标和成交,再到合同及验收,形成全流程环节晒在阳光下的良好态势。如条例对中标公告的内容加以细化,规定主要中标标的的单价、数量、服务要求都应公告,单价公告对于高价釆购形成倒逼之势。
《条例》还规定,合同签订2日内公告,对是否按招标文件签订合同、是否按规定时限签订合同、是否按期备案合同形成“倒逼”。在此,建议还应强调,政府釆购信息的所有公告内容视同政府釆购档案,保存期限15年,有效期限内,可随时查阅,这将大大有助于事中、事后监督。另外,条例规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服务项目,验收结果也要公告,个人认为,这是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民生项目给公众的最好交待,应当点赞!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徐舟
《政府采购法》将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行分散采购。而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又包括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这么多法律概念,不便于理解和操作。
《条例》在不违背法律本意的前提下对此进行了微调,将单位自行采购归入到分散采购之中。《条例》第三条通过对集中采购目录进行细化解释,明确集中采购目录只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第四条则对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概念进行进一步界定,即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从而使得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这三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更为清晰。
四川省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黄静
《条例》细化质疑事项有利实践操作
《条例》对供应商质疑事项进行了细化和界定,具有很强的政策指导性和实践操作性。《条例》明确了处理质疑的权限、供应商质疑的行为规范、如何计算提出质疑期限。
对《政府采购法》“知道或者应当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存在不同理解,处理质疑就会不一。仅以采购文件为例:提出质疑的期限就有以“发布采购公告之日计算的,有以购买或下载采购文件之日计算的。”《条例》第五十三条对供应商质疑的具体事项作了详细界定:(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实际工作中需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条例》对采购文件质疑期限有“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两种计算方式,在操作中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告知供应商,本项目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期限采用的是哪种计算方法,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二是如采用“以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计算提出质疑期限方式的,开标时间最好定在在7个工作日后,以免出现开标后,因采购文件质疑成立,不得不修改采购文件重新组织采购。
《条例》明确规定对采购结果提出质疑应从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这种计算方法给了供应商足够的知情期限和质疑准备时间,有利于供应商充分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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