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以《条例》实施为契机 全力做好合同管理和履约验收工作
作者:李东 发布于:2015-03-16 17:20:1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期盼十二年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终获审议通过,并于2015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前,我国的政府采购只有《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部法律可以依照,其余大部分为部门规章、地方规制,立法层次相对较低且约束力不强。因此,业界一致盼望《条例》能够尽早出台。作为《政府采购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条例》细化了法律规定,充实完善了政府采购制度,并有效地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行了衔接。对填补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部分空白、弥补行业漏洞以及推进政府采购工作的改革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性意义。
作为政府采购行业中的一名工作人员,《条例》刚刚颁布以后,笔者便迫不及待的开展自学活动,并与《政府采购法》进行逐条对照比较,重点对合同管理和履约验收方面相关细则进行了专题性研究,个人求知欲望空前高胀。《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将《政府采购法》的合同管理及履约验收工作细则规定给与了进一步的细化、明确、充实和完善。笔者学习体会如下:
一是政府采购合同签署后须向社会公开。《条例》中第五十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政府采购合同不仅是合同采供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体现,更是政府采购结果的最终见证。对照《政府采购法》不难发现,原法律中只要求向社会公开政府采购结果,导致部分未中标供应商对政府采购工作程序中产生质疑和误解。而规定的补充,既充分体现了当今中国立法角度的逐步完善以及政府采购工作的公开化和透明化,又客观诠释了政府采购工作随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根本服务宗旨的坚强决心,真正做到政府采购各个工作环节在阳光下"绿色运行"。
二是项目履约验收工作补充规定尤显制度化、规范化和具体化。原《政府采购法》中规定"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条例》第四十五条对此进行了补充,即"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等。履约验收工作规则的细化和延伸,对保证政府采购质量、政府采购活动的成效,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总体看,《条例》制定的严密且完善,字里行间彰显法制化市场精神,多处对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作了细化,更突显其助力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的政策目标。但从专业角度深入分析,我们认为该条例"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具体细则,从目前看,实施过程中将存在一定困难,需要依靠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工作办法贯彻解决。
《条例》完善了政府采购政策的有关规定,明确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法律地位,强化了采购需求、信息公开、结果评价和履约验收管理等措施,对于评审专家的入库、抽取、评审、处罚等环节做了要求和规定,进一步细化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主体的违法情形及法律责任。
通过对《条例》的认真学习,对笔者的触动很大、收获颇丰。在法治中国的今天,政府采购工作必须建立过硬的制度约束和管理措施,只有着力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厉行节约,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才能让阳光、高效的政府采购更好地助力全省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基础上,利用一切时间继续认真解读、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条例》精神,寻理论之根,溯实践之源,为做好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各项业务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作者单位:辽宁省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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