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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民锦:规范+效率 彰显现代法治精神

作者:黄民锦 发布于:2015-03-16 17:17:2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业界千呼万唤和社会公众期待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靴子终于落地了,这只靴子充分彰显善治、公平正义法制要素,这是一部体现现代法制精神的条例,它从操作层面明晰采购范围、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采购程序、采购合同、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法律规制,解决了法律冲突、职责权利不对等、采购信息不够透明,法律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标志着一个规范确定、公开透明、执法统一、有利于遵从、监督有效和救济可靠的政府采购法体系正在逐步形成。我们有理由相信条例的实施将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发挥着法制保障和法治引领作用。
 
  从形式来看。一是立法时间跨度长。条例从酝酿、启动立法计划和调研论证到正式颁布,时间长达十三年之久。从发布征求意见稿到正式颁布实施长达五年,这在我国立法史上并不多见。二是立法体例日趋完善。征求意见稿共116条,实施稿压缩为79条,将法律规制重点聚焦于规范采购行为和程序上,体现了以问题为导向的立法原则。实施稿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是立法技术的飞跃和立法质量的提升。三是社会公众广泛参与。条例有效地回应公众关心关注关切的透明规范诉求,体现了开门立法、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要求。四是充分吸收了政府采购法律理论的大部份研究成果,具体的法条文更具规范性和技术性,更加严谨,同时也有效地总结了政府采购实践经验,使条例更为接地气。
 
  从实体来看。一是以法规的形式厘清了政府采购的内涵和外延。首先明确了采购实践中争议和看法不一致的财政性资金的概念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并且明确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其次,回应了正在蓬勃兴起的政府购买活动,将政府采购法所称的服务扩至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第三,进一步明确了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的概念。
 
  二是较好地实现了与招标投标法及其条例衔接。条例最出彩之处是以适用招标方式来划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范畴,见之于条例第七条。同时规定政府采购工程无论是采取何种招标方式,都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从而实现了对政府采购法调整范畴进行较为周全的界定。
 
  三是细化了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规章。首先,细化了采购人的法律约束。条例去掉了征求意见稿中对采购人的要求是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同时应当依法承担义务,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诸如此类泛化约束,取而代之的是在第十一条明确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及廉洁自律要求。其次,明确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五项职责:建立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接受委托组织签订合同,协助采购人进行项目验收以及廉洁自律规定。第三,对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当承担的共同责任即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提出明确具体要求。第四十四条明确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组织评审,依法应重新组织评审的应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也不得通过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并且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第五十三条可以重新评审的规定,最大限度减少采购人、代理机构的自由裁量权。第四,评审专家权利与义务匹配是实现依法评审的逻辑起点和基本要求,也是明晰公权力边界的关键一环。针对现实中评审专家权责严重失衡和法律法规对评审专家约束缺位问题突出情况,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明确了采购评审专家保密纪律,建立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报告和举报制度,异议制度,不良行为记录制度,明确了罚款及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等全方位的法律后果,让评审专家凭专业评审,按规矩评审成为良好风尚。
 
  四是体现了简政放权的要求。首先,降低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的门槛,取消了现实采购活动中或征求意见稿中要求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其财务状况的报告,仅要求财务状况报告,这里可理解为可提供商事制度改革后简化的财务状况报告,此举可减少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成本。其次是明确政府采购计划的内容和定位。采购人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值得注意是,此条强调编制实施计划,重点放在采购需求以维持采购机构运转和与采购预算的匹配性上,不是一个通常意义上涵盖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自行组织或委托代理内容上大而全,程序上包括编制、审核、上报、批准方可实施的政府采购计划,并且仅为向财政部门报备即可,不需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可有效地减少采购时间,缩短周期。如监管部门仍要求采购人编制上报政府采购计划,继续审核、批准下达采购计划,将有可能导致相应的法律风险发生。
 
  五是确立了政府采购预算及信息透明制度。从法律层面解决了政府采购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公平问题。首先,第三十条要求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其次,第四十三条明确了包括成交价格在内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的信息要求。从采购需求及采购结果两端上明确了采购预算及成交价格的信息披露要求。
 
  六是强化、细化法律责任内容,丰富了法律责任种类。从第六十六条到第七十七条共11条分别对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监管者违法行为列举较为详尽的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综合运用了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不同处罚种类,构成了对违法行为严格的全方位的法律约束。
 
  七是明确了政府采购实践中供应商行使行政救济权争议较大的几个时间节点,见之于第五十三条、五十八条,既可减少出现采购争议后降低采购效率,又规范了质疑投诉的时限要求。
 
  八是解决了采购实践中合理不合法问题,为有效提升采购效率提供了法律保障。第七十八对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方式的职权,此条最妙的立法技巧在于既遵循上位法的规定,同时又根据财政管理要求及政府采购监管实际需要进行适度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法规税政处处长、行政审批办主任 黄民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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