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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静:《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涉及质疑事项的解读

作者:黄静 发布于:2015-03-16 17:16:3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质疑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救济渠道。《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供应商质疑事项进行了细化和界定,具有很强的政策指导性和实践操作性。
 
  明确了处理质疑的权限
 
  依法提出质疑是《政府采购法》给予供应商的救济权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作出答复。具体质疑事项由采购人还是采购代理机构作出答复,必须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办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采购代理机构是因委托而行使职能。凡采购人未委托的采购范围、权限和事项采购代理机构无权办理。故对供应商质疑答复也应依据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根据委托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对采购文件、过程、结果的质疑处理权限,在法定权限内进行质疑答复。《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明确了供应商质疑行为规范
 
  采购实践中,一些供应商因为没能获得中标(成交)机会,经常会胡搅蛮缠,提出虚假、恶意质疑,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带来很多麻烦。
 
  《条例》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由此可知,供应商质疑应参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以支撑自己质疑的请求。同时,《条例》第七十三条明确"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这对供应商质疑、投诉行为进行了规范,并明确了处罚措施,这对遏制供应商恶性质疑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
 
  明确了提出质疑期限的计算方法
 
  一直以来因各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对《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存在不同理解,对供应商针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质疑期限的计算也不尽相同。仅以采购文件为例:提出质疑的期限就有以"发布采购公告之日计算的,有以购买或下载采购文件之日计算的。"本次《条例》第五十三条对供应商质疑的具体事项作了详细界定:(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这里在实际工作中需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条例》对采购文件的质疑期限有"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两种计算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告知供应商,本项目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期限采用的是那种计算方法,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二是,如采用"以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计算提出质疑期限方式的,开标时间最好定在在7个工作日后,以免出现开标后,因采购文件质疑成立,导致修改采购文件重新组织采购的现象。
 
  《条例》明确规定对采购结果提出质疑应从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这种计算方法给了供应商足够的知情期限和质疑准备时间,有利于供应商充分主张权利。
 
  《条例》明确了"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具体时限,但客观上延长了采购项目完成的时间。(四川省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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