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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仕伟:细化规定利操作 完善政策助发展

作者:陈仕伟 发布于:2015-03-16 17:11:4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政府采购事业健康发展,政府采购范围不断扩大,政府采购规模快速提升,全国政府采购年度总金额已经达到16000多亿元。政府采购在规范当事人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政府采购在我国起步较晚,政府采购大法又是诞生在起步初期,自然打上时代的烙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时常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在社会上带来一定负面影响,在公众中不免出现一些不和谐的声音,质次价高、效率低下等成了政府采购的代名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正式实施,好似一场春雨,将滋润政府采购大地,政府采购花朵将会更加鲜艳,政府采购成果将会更加丰硕,政府采购事业将会更加辉煌。
 
  细化法律规定 利于实际操作
 
  实施条例对一些法律条文做出了详细解释,便于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准确把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以前感到含糊不清,实施条例明确指出财政性资金包括四种情形,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一是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二是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三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部分;四是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资金。
 
  如何判定"不合理条件"这个问题多年来一直困扰着政府采购人,实施条例终于给出了非常清晰的答案,指明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评判标准: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实施条例厘清了"不合理条件",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将有效避免排他性条款,为供应商搭建公平竞争的舞台。
 
  明确采购时限 提高采购效率
 
  为了积极解决政府采购效率问题,实施条例对评审报告送交、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确认、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等时间做了明确限定。一是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二是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三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实施条例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对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判定,实施条例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二是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三是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强化政策功能 重视调控作用
 
  世界各国普遍通过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来发挥其调控经济社会的作用,实现国家的特定目标。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但是,实际工作中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发挥不充分,影响了国家特定目标的实现。党的十八以后,政府不断加强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实施条例充分体现了党的大政方针,完善了政府采购政策,第六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同时,实施条例规定,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加强源头管理 保证采购质量
 
  政府采购领域引发公众关注的突出问题是质次价高和低价恶性竞争。政府采购多年来的实践表明,仅靠加强采购实施程序的管理是不够的,解决这类问题还需要强化政府采购的源头控制和结果管理,做到采购需求科学合理,履约验收把关严格,减少违规操作空间,保证采购质量。实施条例规定,一是采购人应当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二是采购标准应当根据经费预算标准和资产配置标准确定。三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的验收书。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针对因采购方式不合理而导致政府采购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问题,实施条例规定,除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采购外,列入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目录的项目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同时,要求招标采购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三部副部长陈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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