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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法规 区别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

作者:王冰梦 发布于:2015-05-06 14:10:03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竞争性磋商方式适用范围有以下五点:一是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是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是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是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第二十四期全国政府采购法规与实务研修班上,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沈德能细心讲解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在谈及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两种采购方式的区别时,沈德能介绍到,在流程设计和具体规则上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明确采购需求"阶段,二者关于采购程序、供应商来源方式、磋商或谈判公告要求、响应文件要求、磋商或谈判小组组成等方面的要求基本一致;在"竞争报价"阶段,竞争性磋商采用了类似公开招标的"综合评分法",区别于竞争性谈判的"最低价成交"。
 
  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上,沈德能解释到,《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管理性服务、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技术性服务、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等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在对政府采购有异议的处理 的问题上,'采购人对采购结果提出异议'的制度是第74号令和《磋商暂行办法》规定的一项新的制度,也是采购人的一项新的权利。对此制度规定相当原则,两个《办法》实施后采购人和代理机构都遇到如何操作的具体问题。"沈德能向培训学员表示解释,这些问题包含采购人应该向谁提出异议;异议的对象是什么;对采购人提出的异议按照什么程序处理;如何判断异议是否属实;如果采购人提出的异议属实的如何处理;对采购人提出异议的处理结果是否要经过财政部门同意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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