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磋商小组能否要求供应商提供企业名称?
案例回放
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一个设计服务类采购项目,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竞争性磋商文件要求“设计方案(含设计图纸)磋商文件”正本封面必须加盖响应供应商单位法定印章并经响应供应商代表签署,副本不可标注或做任何可以辨认响应供应商及专业技术人员身份的名称、印章、商标,不得出现任何明示或暗示响应供应商身份的文字、图案和人为标记,如:响应供应商名称、人员姓名、单位地址、电话号码、公司徽标、专用网址、电子信箱代号、不得涂改文字、加贴更改字条等,在文字或图形下画圈及线条,故意连续出现错别字、加插空白页,整行、整段出现加黑字体等,如有违反上述规定,做无效响应处理。”
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要求供应商提供企业名称。投诉人认为,采购文件的要求为“暗标评审”,磋商小组却让提供企业名称,这明显违反了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事实上,采购文件中并未提及此次采购为“暗标评审”。
问题引出
磋商小组能否要求供应商提供企业名称?
专家点评
磋商环节,磋商小组要求供应商提供企业名称并未违反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理由如下:因为在磋商环节,磋商小组了解哪些供应商参与磋商是必要的,而竞争性磋商文件要求供应商的响应文件不得出现有关响应供应商的标记或信息,往往是为了防止磋商小组成员根据自己的喜好进行主观判断。
投诉人根据竞争性磋商文件关于响应文件副本不得出现有关响应供应商标记或信息的规定,主观地将“本次竞争性磋商采购”界定为“暗标评审”,并因此确定磋商小组不得知晓哪些供应商参与了响应,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此次采购的竞争性磋商文件并未规定此次采购为“暗标评审”,也未明确磋商小组不得知晓哪些供应商参与了响应,或是禁止磋商小组了解哪些供应商参与了响应。
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暗标评审”的相关规定。如果采购文件也未提出该概念,同时也未对磋商小组不得了解哪些供应商参与响应提出要求。那么,磋商小组要求供应商提供企业名称并不为过。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 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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