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 | 如何认定“有依法纳税的良好记录”?
作者:宋 军 发布于:2018-03-02 08:19:53 来源: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其中有一项是要求供应商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那么,实践中具体该如何判定供应商是否具有良好的纳税记录?什么样的税务处罚和记录算“不良税收记录”?税务部门在政府采购相关部门对供应商纳税记录情况认定中负有哪些职责义务?在此我们谈谈这一系列问题。
背景案例
前不久,某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活动中,被质疑(后被投诉)中标供应商有偷税行为,并从网上下载截图,截图来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决定书文号为“ⅩⅩ税稽罚”,其违法行为类型为“逃避缴税税款”,其行政罚款内容为“罚款8619元”等信息。
同时,在该中标供应商注册地国税局门户网站上,也有对该中标供应商的处罚决定,称该中标供应商“采取少列收入、实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导致少缴增值税17239.74元(2014年、2015年),该公司上述行为系偷税行为”。该处罚规定不仅追缴了少缴的罚款,还处以合同金额100%的罚款,即罚款17239.74元。
在质疑供应商未得到满意答复后,又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为处理好该采购项目的投诉,当地财政部门要求该中标供应商提供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派人到国税部门取证,然而在这个过程中遇到了很大的阻力--中标供应商称处罚决定书遗失了,而这时网上的处罚决定书也撤销了,国税部门出具了一个文不对题的说明,称“是在建工程项目存在抵扣进项税额17239.74元问题,才作出相应8619元的行政处理,没有发现该单位其他违法税收行为”。
由于拿不到一手资料,特别是“ⅩⅩ税稽罚”处罚的信息与认定偷税行为是两个问题,财政部门准备采取其他措施取证。但在调查处理期内,投诉人撤回了投诉,财政部门只得终止了投诉处理。
然而一个多月后,该代理机构又代理了同样的采购项目,该中标供应商又报名了,代理机构为了慎重对待,专门请评审专家对该中标供应商被税务部门处罚(2017年2月21日)后是否具备“有依法缴税的良好记录”问题进行判定,专家的结论是“不具备”。
分析点评
怎样理解“有依法纳税的良好记录”?
立足汉语语言角度 三个方面切入
如果仅从汉语语言的角度对“有依法缴纳的良好记录”进行解释,需从三个方面进行。
一是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纳税是义务,依法是权利。
二是何谓“良好”,良好是指美好、如意,令人满意。
三是什么是“记录”,我国相关词典有四种解释,作动词讲,记录是把所见所闻通过一定的手段保留下来,并作为信息传递开去记录下来的材料信息。
从上述三点就可以得出什么是“有依法缴税的良好记录”的法律要义。诚然,该中标供应商虽然被处罚的金额不大,但终归是存在偷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是被国家行政机关处罚过的,其记录不能“令人满意”,起码称不上是“有依法缴税的良好记录”的供应商。
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提供税务行政处罚相关资料?
依财政部门申请提供有关涉税信息
财政部门为了取得第一手资料,曾两次派人带公函到该中标供应商注册地的国税部门求证,但都被该局以各种理由拒绝了,最后财政部门向省局投诉后,该局才不得不提供了一个文不对题且不能自圆其说的说明。笔者臆断,这其中应该是有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在作怪。
按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信息对外提供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财政监察机关可以申请,相关部门应提供有关涉税信息。而该国税部门出于“保护本地企业”考虑,作出了违反规定的行为,这也是对政府采购市场的一种破坏。
什么样的税务行政处罚和记录算“不良纳税记录”?
建议“一次性偷税超过应纳税额10%以上或年内2次以上偷税”为不良记录
截至目前,业界还没有就多少金额的税务处罚才能进行不良行为记录的问题达成统一共识,因此必须统一标准。由于企业经营规模不一,最好以供应商的纳税比例为标准,凡一次性偷税金额被税务部门认定达到应缴税额10%以上的,或一年内2次以上被税务部门认定为有偷税行为的,应当进行记录,且应当被认定为“不良纳税记录”。
对于被纳入“不良纳税记录”的供应商,其处罚有效期为多长呢?也就是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期限是多长?《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六种情形下禁止供应商一至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但对于被税务部门处罚或有不良纳税记录的供应商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禁止时间从什么算起十分关键,是从事发之日算起,还是从作出处罚之日算起,这些具体问题目前都没有统一规定和标准。
★笔者建议:
一是,供应商凡被税务部门认定一次性偷税超过应纳税金额10%以上(含)的,或一年内2次以上(含)偷税,不管金额多少,都可认定为不具备“依法缴纳税收的良好记录”的供应商,也不管是否上过税务部门的不良记录名单或信用体系名单等。
二是,凡是有上述一次性偷税超过应纳税金额10%以上(含)的,或一年内2次以上(含)偷税情形之一的,统一规定禁止其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且全国范围内有效;偷税金额超过应缴税金额20%的(含),或一年内3次以上(含)的,不管偷税金额多少,都禁止两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偷税金额超过应缴税金额30%的(含)或一年内4次以上(含)的,不管偷税金额多少,都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三是,禁止参加政府采购的处罚时间,统一规定为从处罚决定作出之日算起。
行政机关门户网站发布资料能作为财政部门投诉处理的凭据吗?
能,并且建议出台相关规定细化固化和明确
本案例中,由于是投诉供应商从相关网站上下载的资料,财政部门出于负责任的态度和做实案件的考虑,多次找相关税务部门出具原始处罚决定,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得到第一手资料,所以迟迟没有处理。究其原因,主要还在于对仅凭网上下载的资料(截图)而下结论的做法有顾虑。
如果根据《政府采购法释义》,司法部门认为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的话,那么依此可以认为,只要是从行政部门门户网站上下载的资料,都是可以作为证据的。
★笔者建议:
财政部门可以出台相关解释,财政监管部门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宜时,可以依据行政部门门户网站下载的资料作为凭证,并下结论进行处理。
供应商撤回投诉后,财政部门对投诉处理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该如何处理?
进行专项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本案例财政部门接到投诉,在依法受理后,处理过程中,却发现了一些投诉供应商投诉事项之外的违法违规情形,且较为严重,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令禁止的有关规定,足以定性为违法违规的政府采购行为,只待税务部门相关处罚决定的第一手资料拿到手后就可以下结论了。但投诉人却在这个节点上撤回了投诉,财政监管部门也只得依法终止投诉处理程序。那么,对于财政部门先前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门该如何处理?
按理,监管部门终止投诉处理程序没有错,但从履职尽责角度讲,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监管部门切不可“民不告、官不究”,更不能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
★笔者建议:
对于这种情况,财政监管部门应该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对该采购项目进行专项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不能视问题而不见,否则就是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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