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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分法未设定业绩分 供应商能就此质疑投诉吗?

作者:董莹 发布于:2017-03-16 16:29:5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对综合评分法的定义是,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有采购人提出,如果综合评分法中未设定业绩得分这一项,供应商可以针对这个问题进行质疑投诉吗?政府采购信息报/网记者就此采访了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徐舟。
 
  徐舟表示,虽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有一些列举,但这些列举不是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不是所有项目凡是采用综合评分法就必须都要有这些评审因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具体项目的评审因素设置,是由项目招标文件来确定的。因此,并不是说所有的项目都要设定业绩分的。
 
  记者了解到,还有区县采购人提出,县区的政府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拟采用非招标方式的,不再由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批,建议改为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理由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而新《预算法》总则规定“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因此,他认为,在当前简政放权的背景下,为便于政府采购工作监管,县、区的政府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而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不再由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批,应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徐舟称,实际上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起草过程中,财政部就有这个想法,并为此做了很多努力。但是,《政府采购法》是上位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是其下位法,下位法不能突破上位法。《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方式变更的审批权限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考虑到县级政府采购工作实际需要和简政放权的大背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就此作出了相应的变通性规定,财政管理实行省直管县改革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如果不是实行省直管县的地方,按法规来说是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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