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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资格设定出现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作者:刘晓玲 发布于:2020-08-03 14:20:2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解释“特殊要求”应当是满足采购需求所必须的要求,如对特种设备要求、对财务状况要求,或者特殊专业人才要求等。
 
  在实践中,如何设定特定资格条件,确实是个难点问题。各地普遍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来明确资格条件的禁止条款。如国家已经发文取消的企业资质证书,政府部门已禁止或者停止授予的称号、公布的排序、颁发的奖项等内容,要求供应商具有从业经验达到多少年以上,要求供应商具有本地化服务能力,以及供应商规模条件和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等均禁止设为资格条件。
 
  那么应该如何设置,才能与项目相匹配,又不属于负面清单内容呢?这可以在财政部指导案例4号中找到答案。该案例中的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采购中,招标文件的供应商资格要求中规定,供应商须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财政部认为,这三个证书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内,且其申请条件中也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等业绩规模作出限制。同时,三个证书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存在关联性。另外,参加投标的9家供应商中有6家具备这三个证书。因此,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
 
  根据案例的介绍,若有关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同时满足下述要求,则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一是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内;二是申请条件中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三是与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四是满足该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要求的供应商数量具有市场竞争性。具体到项目上,如家具、计算机硬件设备等货物采购项目,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所投产品的合法来源渠道证明文件;重大课题研究外包服务可要求项目负责人曾参与过省部级相关课题研究,具备一定的学术水平;审计服务项目,可要求项目负责人具备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
 
  实践中,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大部分项目的特定资格条件只限于设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的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特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像认证证书、检测报告、团队情况等内容可以通过设置实质性条款、评审因素等方面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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