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理论探索-政府采购信息网

挑挑最低限价那些“刺儿”

作者:刘跃华 发布于:2017-10-07 14:04:54 来源:
   87号令第12条和第78条对最低限价分别作了限制规定和由此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是原先18号令中所没有的条款。那么,最低限价如果使用不当,会产生哪些负面影响?工作实践中应注意不触犯哪些红线?
 
  在世界贸易组织中,除坚持以关税作为货物贸易的主要保护原则外,从取消数量限制向取消其他非关税壁垒延伸,诸如原产地规则、装船前检验、反倾销、技术贸易壁垒、进口许可证程序、补贴与反补贴、海关估价、政府采购等协议中,那么最低限价就是这一系列非关税保护措施中的一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除政府为了不让农业受损失而给予粮、棉、油等的最低收购价格,另外在一定条件下,政府为使城镇居民生活得到保证在煤气、自来水、电等方面给予最低销售价格,这些是促进生产、保护民生的一种政府作为。除以上情况外,日常经济生活中所出现的最低限价,实际上是行业内部不同企业间达成的价格垄断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是应该受到打击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禁止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第14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我国法律不论对经营者、交易人,还是行政机关,都明确禁止使用最低限价这一非关税保护措施。我国政府采购采购人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其采购资金是财政资金,他们不仅是法律的执行者,更是监督者和守法者,另外还包括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也不应该为了一己之利而扰乱市场秩序。
 
  最低限价是对市场竞争法则的伤害
 
  政府采购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讲求公平竞争性。如果不需要竞争,《政府采购法》也不必规定不满足3家以上的投标人必须废标了。而价格竞争又是政府采购竞争的核心内容之一,在相同质量、商务条件下,价格竞争反映出生产者的成本控制、工艺流程、生产理念的先进与否。越是上述因素先进的企业,其价格水平趋低,反之则价格水平趋高。
 
  笔者曾经历过一个案例:一个地下停车场的门禁监控系统,预算100万元,由于投标人不足法定数,在经过两次废标之后,第三次招标终于成功,由一匹新进的“黑马”中标,且中标价格只有其他投标人的三分之二。对此,一家未中标的投标人提出质疑,认为中标人是低于成本价销售。经过调查,中标人是一家沿海省份的设备生产商,所生产的设备具有国际水准,且在安装上打破以往传统理念--直接在原有电线线路上安装“电猫”,既节省了成本,又维护了环境的整体美观,当然其费用要比其他投标人低得多。在事实面前,采购人和质疑供应商心服口服。由此可以看出:最低限价既不利于市场竞争,也不利于产品的更新换代,是对市场经济的一种桎酷和枷锁。
 
  最低限价带来政府采购效率低下
 
  《政府采购法》明确提出要“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即在一定的竞争条件下,争取政府采购项目在资金使用、采购数量等方面获得更广泛的收益。但是,如果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对采购项目作出“最低限价”,无形之中捆绑了投标人主体的手脚,使之在最低限价面前不能有所作为。
 
  以工作制服采购为例,某些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制服采购价格制定了一个价格上下浮动的比例,均不能超过1%,这明显是一种变相的最低限价。在沿海发达省份,服装面料加工企业生产自动化、智能化程度相当高,其生产成本也越来越低,在这种情况下,其较低的价格成本应当得到肯定和认可。但如果招标文件规定了价格上下浮动的最小值,这些企业的优势肯定得不到展现。相反,最低限价对于一些生产成本高、生产工艺差的企业则是一个“福音”。这样的情形任其发展,无疑是扭曲了价格机制的资源配置功能,误导了生产和交易的辩证关系,不仅政府采购的效益要受影响,一大批优质企业也会对政府采购项目感到“寒心”,不利于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最低限价使政府采购的纯洁性受影响
 
  政府采购是一项经济性的工作,其中利益的诱惑或冲突,势必使一部分人的价值观发生偏转。这一部分人必然包括采购人、代理机构和供应商,一些利令智昏的人总想不劳而获,钻法律法规的空子,相互之间订立价格同盟,一旦东窗事发,终将落得个锅碗瓢盆全都碎,不仅个人发展终止,也对政府采购的社会公信力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因此,对87号令对最低限价的下达“驱逐令”,无疑是正本清源的一大重要举措,给那些还心存侥幸的“寻租人”敲响了警钟,值得每一个从事政府采购工作的人员提高警惕。
本网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网友评论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