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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现场采购人代表这些行为要不得!

作者:刘跃华 发布于:2017-08-25 16:32:15 来源:
   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采购人可以依法派代表参加评审,这原本是给采购人的权利,当然同时也赋予了采购人相应的义务,即要遵守评审纪律。
 
  但有些采购人并不这样认为,他们首先想到的是如何让自己中意的投标人中标,而没有把心用在审核标书上,或与其他的评审专家聊八卦新闻,这些顽习虽经主持人多次警告仍无效。到评分数据出来后,看到中意的投标人名列前茅倒是满心欢喜;而如果中意的投标人中标无望,则要求重新评审。
 
  案例一:同样是一个仪器设备采购,评审专家在审查标书时,发现招标文件综合评分表中有一处表述不是很清楚,将需要的“需”写成必须的“须”。评审专家把问题提出来无可厚非,但采购人代表冷不丁地说了一句:“原来本是★号条款,是采购中心硬要删除的。”
 
  听了采购人代表这句摸不着头脑的话,主持人只好询问标书编制部门,得到的解释是:★号是门槛,属于资格性条件,不能再作为计分项来打分,这在财库【2007】2号文件中说得非常清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第124页讲得很清楚--“如果瑕疵或错误不违法且不影响评标的,可以继续进行评标”。
 
  于是,项目主持人向评标委员会作此解释说明,得到评审专家的一致赞同,这才使项目没有“被颠覆”。
 
  案例二:一个按照财政部令第74号采用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推荐供应商的竞争性谈判项目,在谈判过程中出现一些变数,不同投标人对项目的响应不完全一致,有可能谈判不下去。本来竞争性谈判是要谈到双方都很满意为止,即在谈判过程中可以对价格、技术、服务和合同条款(不包含资格条款)进行变动或修改,否则会使项目终止。
 
  但是作为采购人代表,其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任何变动,称他不能代表使用部门,不知道使用部门的态度。
 
  于是,项目主持人要求采购人代表通知使用人到场,经过采购方对技术参数作出稍微调整后,项目才得以继续进行。
 
  实践中,在制定采购需求时,很多采购人想让自己中意的供应商中标,于是在设计综合评分表时,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34条有关规定,在打分表中这样描述:技术力量雄厚、满足本项目要求、信誉良好,计6-10分;技术力量一般、基本满足本项目要求、信誉一般,计1-5分;在售后服务中设有:“售后服务体系完整,计划合理可靠、质保期超过第八章要求的,计4-5分;售后服务体系完整,计划合理可靠、质保期到达第八章要求的,计1-3分。还要求:投标人在省内有服务机构,注册时间为XX年12月31日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面对这些钻尽脑袋的奇葩想法,代理机构没有细密严谨的反制系统,很难防住,漏网之鱼总会是有。怎么办?加强对采购人的宣传教育是第一位的,最好请监管部门对本级采购人单位进行采购需求制作能力测试,这样才能提升采购需求制定的合规性和科学性,另外请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公务人员的行为监督,减少和防止政府采购“寻租”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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