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变更 采购标的转运出问题谁担责
履约环节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关键环节,但采购人代表对履约中的一些细节问题却不太重视。这导致履约一旦出现问题,不知该如何追责。近日就有业内人士向《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聊起这样一件事:中标供应商A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将采购标的送到采购人所在地址后,发现采购人已经搬迁(此前,采购人代表并未将单位搬迁的事通知A公司)。在联系采购人代表后,A公司将采购标的运往新地址。在新的运输过程中,A公司的车与B车发生碰撞,导致采购标的毁损(在这起交通事故中,A公司的司机与B车司机均有过错)。
对于采购标的的毁损,采购人代表认为应由A公司来担责。A公司却表示,履约时标的物只要送达合同约定地点就视同履约完成,项目毁损或灭失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采购人的损失应当由采购人和B车司机承担。
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 张雷锋
江苏省省级行政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 周会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 刘文琴
观点1
送达不等于交付
江苏省省级行政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周会耀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述案例中,如果采购合同约定供应商"将采购标的送到采购人所在地址",那A公司就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地点交付标的物"之规定,将标的物运达"采购人所在地"进行交付,这是A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合同履行的实质是标的物的交付,而不仅仅是标的物运送到"采购人所在地",因此,标的物的运输是交付的准备行为,本身并非"交付"。
观点2
供应商有权拒绝转运交付
周会耀指出,在上述案例中,因采购人未能及时通知并与供应商协商变更交付地点,属于采购人的过错,供应商有权要求在原合同约定的"采购人所在地"向采购人交付标的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文琴也认为,在本案中,供应商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采购人所在地,由于采购人代表没有将单位搬迁的事及时告知,如果供应商A公司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采购人所在地后,不同意变更送货地址,也是合理合法的。
观点3
采购人拒绝在约定地点收货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担责
周会耀认为,上述案例中因采购人未能及时通知并与供应商协商变更交付地点,属于采购人的过错。供应商有权利要求在原合同约定的"采购人所在地"向采购人交付标的物。如果采购人拒绝在原合同约定的"采购人所在地"接收标的物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观点4
新增运费可要求采购人承担
刘文琴认为,采购人地址变更后,应履行通知义务。A公司在与采购人代表确认搬家后,如果按新地址送货,可以要求采购人承担合同约定地点至新地点的运费。
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张雷锋也认为,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可以要求采购人承担因变更地址而额外支出的送货费用。
观点5
转运意味着达成新的合意
张雷锋指出,《合同法》规定履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但是A公司发现采购人变更地址后,又同意按采购人的要求送往新的地址,视为双方就交货地址修改了原来合同的约定,达成了新的合意。在送货过程中货物的损毁应当由A公司承担。
刘文琴也认为,A公司将采购标的运往新地址,其实是双方对采购标的交付地点变更已达成合意,A公司应按照新的交付地点进行交付。
"本案中供应商同意将标的物运送到新的地点,实质上是放弃了在采购合同原约定地点交付货物的权利,属于双方对合同交付地点达成新的约定,因此,供应商有责任将标的物运送至临时达成的交付地点。"周会耀如是说。
观点6:
没有另行约定交付前责任由供应商承担
周会耀表示,供应商及其工作人员有安全运输并且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标的物再次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毁,应当首先由事故的责任方及(或)相应的保险机构承担。对于超出事故责任方承担及保险理赔的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损失的风险,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本案中需确定双方是否对采购货物的风险负担另行作出约定,如A公司对采购标的的风险负担未与采购人另行作出约定,基于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未完全履约,采购人的损失由A公司承担。"刘文琴如是说。
观点7
延迟交付风险由采购人承担
张雷锋认为,如果A公司原本按时送货到原来的地点,因为采购人改变送货地点导致货物送到后延误,A公司无责。但如果采购人要求变更送货地点后,A公司同意,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采购人无责。因为变更送货地点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A公司司机和B车司机均有违反交通法的规定导致的交通事故才是迟延送货的原因,因此责任在A公司。
不过,对于延迟交付的风险问题,周会耀认为,因采购人临时变更交付地点的行为具有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条件之一,且增加了供应商履行合同的风险。因此,案例中因交通事故可能导致标的物迟延交付的风险责任,采购人不应要求供应商承担,但供应商的该项抗辩的理由应以"合理迟延"为限。
观点8
保险人承担责任后
再向侵权人代位追偿
对于上述案例中的赔偿问题,张雷锋认为,应先由A公司承担责任后,再由A公司追究本公司司机和B车司机的责任。对货物毁损的责任由A公司和B车司机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
刘文琴的意见则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基于侵权关系, A公司可以要求B车司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的司机是职务行为;如A公司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A公司可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向侵权人代位追偿。
相关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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