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案:供应商无过错利益受损谁担责
亚利聊政采,每周与你相约。
上周聊的是“崇明县政府采购诉讼案”。本周,我们来说一说这一诉讼案背后更深层次的四个问题。
一是,崇明县政府采购中心为何会将明显存在歧视性的条款写入采购文件?二是,辉慈公司曾提出“产品为欧美一线品牌”,与技术规格要求冲突,并建议修改。对此询问,崇明县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人为何未予采纳?三是,竞争性谈判小组在评审时,应该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视性条款,为何没有提出?四是,辉慈公司先后经历质疑投诉,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预成交后被判无效标。耗时费力、利益受损,且无直接过错,是否应该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基本信息,有关专家认为,在本案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需求确定、采购文件编制等方面,存在显而易见的歧视性条款,对废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竞争性谈判小组对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业务知识不熟悉,不能胜任评审工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但凡某个环节堵住漏洞,该项目都不会导致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明确了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应该说,诉讼案发生时,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除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外,也可以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做出警告或罚款处理。但遗憾的是,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时并未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责任;在诉讼环节,法院也未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追究责任。
供应商是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当事人,可以对采购活动中不合理的、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质疑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然而,现实中,政府采购为供应商设置的救济机制并未完全实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时,较少对违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处罚;供应商由于种种原因,也不太敢提出这方面的诉讼请求。自然,在行政诉讼阶段,法院也较少对违规机构及个人进行判罚。
这让人想起著名的“破窗理论”:房子的一个窗户被人打破了,破窗者得不到严惩,会引发更多的“破窗”行为。希望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严格执法、依法处罚,敢于对“破窗”行为动真格,为政府采购营造一个健康的市场环境。(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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