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投标
作者:刘浩/整理 发布于:2016-07-23 11:56:0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含义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备注:《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释义
2015年3月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引入联合体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保障采购质量和效果的需要。如对于一些技术涉及多个不同专业、特别复杂的大型项目,或者规模巨大且履约要求时间紧的项目,一般情况下,一个供应商难于独立完成,允许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采购活动,能够增强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的竞争力和中标或成交后的履约能力,弥补联合体有关成员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达到强强联合和优势互补的效果。二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需要。如为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规定:“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型、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为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扶持政策。
允许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注意的事项
是否允许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潜在供应商的数量自主决定。一些大型、复杂项目对供应商的资格能力要求较高,或者履约时间紧,能够满足要求的单个潜在供应商较少。具备一定资格能力的潜在供应商只有组成联合体,才具备项目实施的条件。
无论何种情形,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均不得通过限制或者强制组成联合体而排斥潜在供应商
采购项目是否接受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公告中载明,以便有意参加采购活动的潜在供应商能够整合采购项目的具体要求和自身能力,有足够的时间决定是否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是否与其他潜在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相关案例:一家公司授权另一家公司使用其部分产品投标,二者是否构成事实上的联合体?
案例回放
在一个射击场靶机设备采购的中标结果公布后,参与投标的供应商E公司就Q公司的中标资格提出质疑,并且在七个工作日内未得到采购代理机构书面答复的情况下,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E公司称,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本次采购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但中标的供应商却是联合体;另外,采购代理机构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质疑作出答复,违反了《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
采购代理机构辩解说,收到E公司的质疑函后立即启动了质疑答复程序,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质疑事项进行复议。由于本次采购专业性较强,Q公司所属关系复杂,评标委员会难以作出复议意见,须向多个相关部门调查取证,于是采购代理机构口头告知E公司需取证后才予以答复。
Q公司面对调查则表示,他们是独立法人,符合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在本次采购中所投部分设备的生产方T公司只是一种产品供应商,只授权其使用部分产品,并未与他们签订任何联合体协议,也未与之联合递交投标文件,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联合体投标。
当地财政部门调查后表示,Q公司和T公司之间构成了实质上的联合体,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中标结果无效。该项目须重新组织招标。
对于采购代理机构的辩解,当地财政部门认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书面告知相关质疑供应商。口头告知属于质疑答复程序不当,应予整改。
引出问题
一家公司授权另一家公司使用其部分产品投标,二者是否构成事实上的联合体?
专家点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在本次采购中,中标供应商Q公司虽表面上未与T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但采购项目的主要设备及技术均由T公司提供。从T公司签发的授权书内容来看,中标供应商Q公司确实使用了T公司制造的射击场靶机设备投标,而且T公司也在授权书中明确以投标合作者的身份约束自己。因此,虽然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但已经构成了实质上的联合体,不符合招标文件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规定。
事实上,导致Q公司失去这次中标机会的仅是一份投标授权书,并且T公司在授权书中表示了明确的合作意向。这一点在参与普通项目投标时不会有什么问题,但如果遇上禁止联合体投标的项目,可能就比较麻烦。这个案例也提醒评标委员会,在评审环节一定要结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仔细查看授权书的内容。
采购代理机构对于E公司的质疑答复明显欠妥。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需要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质疑供应商。本案例中,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供应商的质疑事项作出答复,延期调查处理也未以书面形式告知质疑人,程序上存在瑕疵。
特别说明
部分内容整理自《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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