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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购

作者:刘浩/整理 发布于:2016-07-23 11:54:01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含义
 
  在2003年1月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对“添购”有了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专家解析
 
  续签≠添购 如何理解政府采购中的"添购"规定
 
  作者:湖北省荆门市政府采购办公室 宋军
 
  近日,笔者发现有一采购人在“电化教育馆机器人活动教室编程设备采购项目”的合同备案中,出现了两个合同,一个是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通过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确定的中标价的合同,一个是自己追加的合同,追加的内容是教室的小型维修。因两个合同的金额超过了通过竞争性谈判采购确定的该项目的中标价,问其原因时,采购人说:不是可以添购吗?只要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就行。
 
  那么,“添购”是不是可以随意进行呢?采购项目没有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是否也可以“添购”呢?
 
  关于“添购”,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
 
  首先,可以“添购”是货物和服务的项目。在我国,“添购”是单一来源采购情形之一,但前提是必须为货物和服务项目,工程项目不可使用“添购”。
 
  其次,“添购”是政府采购采购组织形式之一,凡需“添购”的采购项目同样也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采购人不可“擅自”“添购”。
 
  其三,“添购”是为了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的配套的要求,在原供应商处采购,并且采购的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其四,“添购”的采购对象应与原采购项目中的采购对象保持一致性,而非新添和增加的采购对象。前面提到的采购人其理由为“添购”,虽金额不大,也与机房集成有点关系,但前者合同标的是集成,属于货物和服务项目,后者合同标的是维修,属于小型维修。所以,该项目是否为“添购”值得商榷。
 
  其五,在采购活动进行时,采购项目需增加项目,算不算是“添购”。如该项目中采购人在采购履行过程中发现需要增加采购项目,且该项目通过竞争性谈判采购也节约了一部分资金,于是“就汤下面”,把预算用完。因为工程项目有许多增减项目,所以工程项目一般以决算为准。而货物和服务采购不存在履行中有增减项目,那么就不存在边履行、边增加采购项目的问题。
 
  对于这种现象,笔者认为采购人的行为不是“添购”,且有三个错误,一是采购人的采购项目需求制订不严谨,有“拍脑袋”决策之嫌。二是采购项目节余资金必须回归财政。三是增加的采购项目没有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相关案例
 
  能否授权全资子公司完成添购项目
 
  作者:赵国文
 
  案例回放
 
  某招标代理机构受C单位委托,拟采购省级指挥中心指挥调度与数据采集软件,由于该软件需与C单位目前正在使用的省级指挥中心综合平台项目配套使用,实际为该平台增加的一个功能模块,且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因此,采购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以单一来源方式实施项目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审查后认为,此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于是向原供应商A公司发出了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到投标截止时间,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和采购人组织相关专家对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前来递交投标文件的不是原供应商A公司,而是B公司,该公司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公司对此的解释为当年项目招标时,B公司有一条资质无法达到招标文件要求,而其上级母公司A公司恰好可以满足,于是经内部商议后决定由母公司A公司参加项目招投标。如中标,以母公司A公司名义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具体项目实施由子公司B公司完成。
 
  母公司A公司在此次单一来源项目响应文件中为子公司B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其代表母公司对此次采购作出响应、签订合同及完成后续工作。专家经讨论后认为,A公司将自身权利让渡给其子公司,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项目终止。
 
  引出问题
 
  供应商能否授权其他供应商来完成添购项目?
 
  专家点评
 
  对原有项目进行添购,供应商不能授权其他供应商完成,理由如下:
 
  一、添购项目应由原供应商完成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从原供应商处添购……”,法律非常明确地要求只能从原供应商处添购。而该案例中原供应商是A公司,并不是B公司,因此合同的主体只能是A公司。
 
  二、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此项目在原项目基础上增加功能模块,实际是对原项目的补充,需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合同,而原合同的当事人是C单位和A公司,A公司如授权B公司代为签订采购合同,则是对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又未征得C单位同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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