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评标价法
作者:刘浩 发布于:2016-07-23 10:42:4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含义
2015年3月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释义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根据采购实践,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中的相应规定进行了调整,取消了“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的规定,除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外,不再用价格要素对技术、商务、供货、职务范围的正负偏离进行调整。
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应当采用最低评标法评标。这类招标项目是指采购人能够提供明确需求的通用货物或服务招标项目。在采购实践中,除了技术复杂、性质特殊的招标项目外,原则上都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
最低评标价法利弊思考
作者:范平
笔者对政府采购评标工作分析后发现,最低评标价法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得到广泛运用,究其原因,是低价评标价法相对简单和灵活、资格性门槛低、投标人可多次报价、投标人质疑少,再加之采购时间短,采购组织者和采购人在采买货物金额不多的项目中乐于采用此法。特别是《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下发后,采购组织机构在办理政府采购活动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时,实际上就采用了最低评标价法。
选择最低评标价法 程序简单
在实际采购活动中,最低评标价法并非最理想的定标方式。如采购金额较少、货物规格、标准比较统一,采用最低价法本身无可厚非,也符合法律规定。但竞争性谈判方式得到广大采购人、采购组织者的大力推崇,甚至一些超出限额标准的货物采购,也想尽办法使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方式的做法,值得商榷。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本身就是最低价法的体现。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信息公告时间、范围及中标公示期限,各地在具体操作中没有统一的标准,给采购当事人留下一定的操作空间;又如“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因此,在不同情形下选择最低评标价法确有多种理由。
采购人在采买货物时,可能会片面强调采购时间紧、产品用途特殊、技术相对简单等因素,偏向于选择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也不排除采购组织者邀请意向供应商参与,因为竞争谈判或询价采购的信息公告相对公开招标的信息发布面狭窄,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往往可以避免更多供应商的参与。一些有潜力的供应商没有得到及时的采购信息或不愿意用较低的价格参与竞标活动,可能会造成采购活动流于形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为了在采购过程中能以较短的时间组织采购活动,往往无法将货物需求考虑清楚,从而降低了评标难度;有些采购代理机构为降低评标费用开支,鼓励采购人多用竞争性谈判,加之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对采用最低价评标法作详细规定,采购人推崇最低价法不足为奇。
简单使用询价或谈判方式采购,采购人对评标结果不一定满意,拒绝签字确认中标结果的现象时有发生。产生这一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不同投标人的货物质量很难从投标文件中评判,如果仅从标书中提供的技术参数响应度来考评,很难评判某项货物的技术优劣;不同品牌、不同信誉的产品即便有相同的服务承诺,评审专家也很难作出合理的评判,最低评标法无法对商品的性价比作最优的选择。因此,在采购技术性相对复杂的商品时,不应一味追求资金节约额,人为降低评审条件,即便是金额较少的货物采购,也应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最低评标价法的利弊分析
最低评标价法简单、明了,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如投标人的资格性和符合性检查合格后,价格就成为惟一可比较的因素。如果仅从技术响应度、服务效率来比较,评审专家很难从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进行质量比较,只要投标文件的各项技术参数指标实质性响应招标条件,最低报价者即有可能成为评标基准价,最低评标价法在此体现出经济、快捷的特点。在采购过程中,低价不一定采买到性价比相对较高的商品,主要原因是低价不一定等于优质,优质不等于实惠。采用最低价评标法时,评审专家往往不能就投标人货物的价格、技术指标、服务等内容进行量化打分,各投标人的货物性能基本上满足竞标文件的需求时,只能确定投标最低报价者为预中标人;即便采用价格指标修正法也无法实现货物性价比最优化,况且采用技术、服务等指标修正价格报价的方法在现行的采购管理制度中无相关依据,易引起投标人的质疑。无论是采购货物还是服务,价格成为评判的惟一依据有失偏颇,不利于保护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最低评标价法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从《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等规定来看,无论公开招标还是采用询价、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及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或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等,这些规定对最低评标价法的规定过于笼统。
采购人可能对所需的货物的技术性能、质量标准缺乏必要了解,不同品牌的商品很难就技术、质量和服务进行对比,很容易给采购活动带来技术陷阱,也容易落下采购低质商品的嫌疑,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应当比照最低价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非明智之举。
合理选择方式,满足采购需求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作为采购过程的监督人,选择适合的采购方式来满足采购人的需求是规范管理的职责,是实现效率服务、阳光采购的必要手段。
首先,须强化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提前做好采购计划,合理安排采购日程,这是提高采购效率的关键,也是实行阳光采购的必然。
其次,采购人不能因采购任务特殊、时间短、资金短缺等原因,单方面采购组织机构提出采购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其三,采购管理部门应就采购项目特点,认真分析采购内容的性能、服务、价格等因素,确定适合的采购方式,不应由采购人或采购组织机构自行确定采购方式,尽可能避免使用因最低评标价法采购货物引发供需双方的争议,切实履行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
其四,扩大采购信息披露面,有效提高供应商的参与度,从而使采购人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获取实惠。
在政策制定方面,行业管理部门应尽快完善、改进现行最低评标价法,制定统一、规范、操作性较强的最低评标价法的实施细则,使政府采购活动价廉物美。禁止投标人低于成本参与竞标活动,有违规者将在相关媒体中予以曝光,维护市场应有的秩序。总之,采用适合的采购方式使采购人在更广泛的范围中买到性价比最优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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