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煜:做好“两法”衔接 提高供应商违法成本
“《政府采购法》出台后,通过一系列规章制度打了许多‘补丁’,但随着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采购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修订迫在眉睫。”在《政府采购信息》报社近日组织的《政府采购法》修订及“两法”融合研讨会上,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采购一处副处长孟煜分享了他对“修法”的建议。
促进法规体系有效衔接 优化营商环境持续发力
在孟煜看来,多年来,“两法”既划江而治又互为补充。“两法”从体制机制、制度设计到操作层面均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不仅是法律,同时还包含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形成了各自不同的“语言体系”,更衍生出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各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同的机构类型,和各有侧重的职能职责。从修法的进程看,《招标投标法》已经形成草案定向征求意见。
基于以上现实因素,要实现“两法”变“一法”存在较大难度,但是对“两法”的原则、适用、操作进行有效划分和紧密衔接,是可以通过修法实现的。特别要注重“两法”在定义范围、投标人资格、招标投标工作管辖权的区别和衔接,解决法律制度的内在冲突,解决模糊性、不确定性和“中间地带”的问题,从而达到构建完备、有效的法律体系的目的。为实现“两法”有效衔接,其建议,让参与“两法”修订的专家团队也能时常“见见面”,保持有效的沟通,避免闭门造车。
“《政府采购法》第九条对落实政策功能进行了明确。目前,政府采购对于环境保护、小微企业的扶持政策已经较为完备。”孟煜认为,在继续优化营商环境,解决企业融资难方面仍大有可为。比如,通过“修法”进一步缩短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期限、履约验收时限;进一步降低履约保证金收取比例,提高首付款支付比例。山东、浙江、广西等地已经出台了一些类似规定,海关总署也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今年实行供应商评级制度,对信用和资质较好的厂商适当降低履约保证金收取比例,并给予更优惠的付款条件,切实降低供应商负担。
优化非招标方式适用情形 提高供应商违法成本
《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提出“较大幅度提高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积极稳妥降低公开招标的比重,进一步降低行政成本,提高采购效率”。孟煜举例说,如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其采用综合评分法,是最接近公开招标的非招标采购方式,既具备公开招标的科学性,也具备竞争性谈判的竞争性,有利于缩短采购周期,加快项目进度,提高采购效率。但在其适用情形的描述方面,对该采购方式的选择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如,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技术规格较为复杂的实验室仪器设备是否适用竞争性磋商的问题,就存在不同的认识。他希望在修法时进一步优化和拓宽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便于采购人把握政策、提高效率。
针对政府采购领域或招标投标领域仍存在的围标串标、虚假响应、恶意质疑、匿名诬告等乱象,孟煜认为,究其根源就是供应商违法成本过低导致。虽然法律已经明确供应商处罚措施,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界定难、取证难、落实难的具体情况。他举例,如:供应商对采购文件的质疑,应在文件公示期内解决,而供应商投诉的时效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提出,有的供应商专门等到采购工作已经结束,中标通知书已经发出才提出投诉,恶意投诉给采购工作造成被动。“是否可以将投诉时效缩短到开标日之前,我觉得可以探讨。类似这些情况在‘修法’过程中建议关注,进一步堵塞制度漏洞,提高供应商违法成本。”
与国际接轨 修法时应做好顶层设计
财政部副部长许宏才指出,“加快加入GPA进程,构建政府采购市场对外开放新格局,是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重要组成部分。” 孟煜称,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意味着加入《政府采购协定》,我国国内法律制度需要具体落实在协定中所承诺的各项义务。我国目前国内法律制度与《政府采购协定》之间仍存在一定差距,具体表现在采购原则、采购对象、采购方式及程序等方面,因此需要在《政府采购法》的顶层设计上,更加注重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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