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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公开招标方式被“滥用”

作者:蒋宜剑 发布于:2020-09-22 08:56:1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时,第一个步骤就是选择采购方式。《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情形。而《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第三条则分别规定了可以适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的情形。这里需要着重提出的是,这些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说明“可以”适用公开招标的情形。
 
  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种现象,很多项目并未达到公开招标的数额,但是采购人仍倾向选择用时最长的公开招标,而不选择询价、竞争性谈判这些用时最短的采购方式。法不禁则行,既然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公开招标的情形,那主动采用也没有错。之所以这样做,部分采购人存在以下情况:
 
  第一、自身不熟悉法规,与其逐一判断适用哪种方式,不如快刀斩乱麻统一选择公开招标。他们认为各种招标方式是有等级之分的,其中公开招标等级最高,最安全稳妥,而且更容易被社会大众接受。选择这种方式顶多程序复杂一些效率低一些,但绝对不会犯原则性的错误。
 
  第二、不希望低价中标,认为一分钱一分货。有些地方,如果招标节约率高,经办人还会被问责。因为采购结余资金大都被财政部门收回,导致采购人觉得好不容易争取到的设备款没有花完,白白浪费了。如果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弱化价格分的权重,价格竞争就不会过于激烈。再针对性的设置一些技术商务加分项,还可以更好的控制招标结果,容易买到意向单位的货物。
 
  目前法定采购方式中,只有公开招标和竞争性磋商可以使用综合评分法。但是很多采购项目不符合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5种情形,所以采购人就选择公开招标。这样就可以合理绕开竞争性磋商管理办法的规定,无非就是采购文件公告时间长一些。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笔者认为这些做法不妥。
 
  首先,各类采购方式只分是否适用,不分等级高低。采购人应依据自身的预算、技术需求、实施的时效等因素,选择最适合的采购方式。近些年来,中央提出深化“放管服”改革,各地方政府也提高了公开招标的数额、分散采购限额。其目的之一就让采购人可以更加高效灵活的开展采购活动,减轻企业负担。
 
  举个例子:一个原本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的项目,但是采用了公开招标。在临近开标之日时,如投标企业质疑成功或采购人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技术商务错漏,则需要发变更公告,向后大幅延长开标时间。这样一来,不仅打乱了投标人原有的工作安排(如样品准备、异地投标需要重新订购车票等),也无形中延长了已经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的存续时间。但是如果采用了竞争性谈判,针对技术商务的修正可以在谈判阶段完成,不需要延期开标。这就大大提高工作效率,也降低企业负担。
 
  其次,低价不一定就低质。笔者作为采购人,在空调项目的招标采购过程中,曾经多次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最后中标结果大部分是美的或格力品牌,并且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普遍在京东商城售价7折以下。现在是市场经济,企业会依据项目情况制定不同的报价策略。采购人无需担心企业会低于成本报价,因为这是会被评标委员拒绝的。采购人的核心目标是保质保量的把货物采购到位,而不是把钱花光。想要保证采购项目的质量,应该编制好采购文件的技术商务要求,完善项目履约验收手段。
 
  另外,采购人有意向品牌是正常的,但应该是同档次的多个品牌。可是部分采购人却“情有独钟”,为特定供应商量身定制综合评分法。他们将价格分仅设为30-35分,而技术商务的加分项却高达30分以上。这样的招标文件,看似分值设置不违反法规要求,每一个加分条款也都符合项目需求。但实际上,能全面满足加分的只有一个供应商,其他投标人不论如何降价也无法弥补加分项的丢失。于是就会看到这样的结果,推荐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综合总分差距几十分之多。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现在各类国家标准、部委标准、行业标准非常齐全,大部分采购标的也不会像大宗商品一样大幅价格波动。笔者查阅了近年来很多采购信息公告,其中使用询价方式的凤毛菱角,不足百分之一。同样,在所有挂网的公开招标文件中,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也是少之又少。究其原因,可能还是有些人动了歪心思。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手段,但是也要警惕部分人打着公开招标的旗号,实际却是懒政甚至做一些暗箱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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