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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性审查或者符合性审查错误能重新评审呢?

作者:整理/滑静静 发布于:2020-06-22 18:30:0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有用户日前在易采通APP上提问,某项目评标结束后,才发现资格审查有错误。出现这种情况,该如何救济纠错呢?资格评审或者符合性审查错误是应该重新招标还是重新组织评审呢?什么情形下,可以重新评审?带着这些问题,政府采购信息网(caigou2013.com)对重新评审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梳理。
 
 重新评审
 
  从实务操作中找答案
 
  "某项目评标结束后,才发现资格审查有错误。出现这种情况,该如何救济纠错呢?"关于这一问题,政府采购信息网小编查看亚利聊政采183期有提到 "在实际操作中,供应商资格如果审错了,合格的没进入评审阶段,而不合适的混进了评审,这会直接影响中标结果,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失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出了错如何纠正呢?翻阅有关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针对这个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
 
  政府采购信息网(caigou2013.com)认为,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该项目的问题应执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而不是(《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
 
  此外,《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也就是"69号文"规定的情形,不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投标",适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出现的"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 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其资格审查中出现的问题,不具备"重新评审"条件。按照87号令规定,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其资格审查中出现的问题,不具备"重新评审"条件,不能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更不能组织新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
 
  由此可以看出,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其资格审查中出现的问题,不具备“重新评审”条件,不能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更不能组织新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
 
  对此,有业界人士也提到,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是解决政府采购中资格审查错误最好的解决办法。对代理机构而言,如果能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能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所以重新组织采购活动,从而认定质疑成立,同时并书面向财政部门报告情况,这将是一个多赢的结果。
 
  另外,曾有网友提问在一公开招标项目中,预中标单位应不通过符合性审查,但评标委员会未发现此问题,推荐该公司作为预中标单位,并发布了中标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质疑投诉。签订合同时发现此问题。因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此问题可以组织重新评审,该中标单位可出具承诺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在此情况下可否继续签订合同?
 
  财政部作出的答复是," '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上述反映的符合性审查错误不属于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有关单位可向财政部门报告,提请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意见。"
 
  有业内专家告诉政府采购信息网(caigou2013.com),在实际操作中,如果符合性审查错误,采购结果本身就有问题,也影响这个采购过程的公平、公正。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符合性审查错误,会直接废标。
 
  政府采购信息网(caigou2013.com)也认为,关于资格评审或者符合性审查错误,是影响了采购活动要遵循的公平、公正原则,依据是《政府采购法》第三条;同时,要解决问题要找准法理依据,依法按程序解决问题。
 
  如何理解重新评审的定义
 
  接下来,我们来了解下,什么是重新评审?所谓重新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签署了评审报告,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那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那些法条有提到重新评审呢?
 
  翻阅法规发现,《政府采购法》中并未直接规定重新评审,但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该条内容的相关解释,对于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项目,评审结束后,当发现可能出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两种情形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进行重新评审。
 
  可以看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涉及重新评审的项目类型作出进一步解释,是非招标采购项目。
 
  重新评审的法律情形
 
  什么情形下,可以重新评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提到,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了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和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等四种情形外,不得修改评标结果或重新评审。
 
  相关法律法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二十一条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第三十二条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第三项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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