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评审因素设置中的五个“雷区”
作者:李 广 发布于:2019-07-01 17:15:1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雷区四 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作为评审因素
在政府采购项目中,类似这样的情况并不鲜见:“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合同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类似合同项目,一个得1分,两个得2分……”,“供应商要提供2015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类似项目业绩情况,合同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上的,每个项目得2分;合同金额在150万元(含)-200万元之间的,每个项目得1.5分;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不得分”。
实际工作中,以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或加分条件的情况十分普遍。没有供应商质疑投诉,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便以为这样做并无大碍。这样的规定其实涉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实践中很多从业人员以为业绩要求是从项目的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作出的规定,只要所要求的合同业绩金额低于项目的预算金额,就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很多采购人以此条规定为依据认为可随意提要求。殊不知,采购人虽然可以对供应商提特殊要求,但这种特殊要求是有提前条件的--不能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合同金额”的限定虽然不是直接对企业规模的限定,但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实质是对中小企业营业收入的限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此外,《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有明确规定。
以特定金额的合同作为评审因素是不被允许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虽然相安无事,是因为“民不告官不究”的原因决定的。若碰到懂法又较真的供应商,一番质疑投诉下来,将严重拖延项目的采购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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