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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交易面临8大清理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15-08-14 17:31:5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构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是国务院的战略部署,如果执行到位、不出偏差,对于切实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提高行政效能,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开展规则清理”的刚性表述,引起了业界广泛关注。《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根据《方案》梳理出了公共资源交易领域面临的8大清理。
 
  NO.1  “一委一办一中心”的模式
 
  目前,一些地方推行的“一委一办一中心”的模式,通过地方政府令的形式给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明显违背《政府采购法》,也与《方案》精神不符。
 
  《政府采购法》作为全国人大通过的实体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法律同时明确规定了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十项主要职责,分别是: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支付采购资金(第七十四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发布与管理(第十一条);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合同管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受理供应商投诉(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专业岗位任职要求、资格认证、业务培训(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九条);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受理政府采购的行政复议(第五十八条);制定规章制度。
 
  从中不难看出,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是法定职责,而且环环相扣,对于政府采购活动的有序、健康发展是一种坚强的组织保障。
 
  因此,在《政府采购法》未修改之前,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管权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建立过程中不容转移、弱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从各级财政部门将政府采购监督权转移到其他部门或者弱化其监管职责的做法,都是不折不扣的违法行为。
 
  NO.2  取消集中采购机构独立法人地位
 
  不少地方出现了取消集采机构独立法人地位的做法,使逐步走向规范的政府采购中心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所替代。《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
 
  全国人大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了集中采购机构是集中采购目录所列项目的实施主体。这是法律的强制委托采购范围,也是我国政府采购为了保证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作出的立法选择。这就意味着,在全国人大没有修改法律之前,集中采购机构必须存在且独立法人地位不能被取消。
 
  《方案》也强调了“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取代依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权”。
 
  NO.3  强制进场交易
 
  在过去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中,一些地方一哄而上,大兴工程建设,盖起了特别“高大上”的公共资源交易大楼,强制各交易主体进入新建的公共资源交易大楼办公。于是乎,出现了这样的现象:有的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原先的办工场地只能弃之不用;有的交易主体则为了应付了事,到公共资源交易大楼中开一个服务窗口或者只在交易大楼中开标,主要办公场地还在先前的办公楼。这就直接导致了大量的资源浪费。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初衷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的效率、方便社会公众、方便监管部门监督。但是这种把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同于盖大楼,进而进行重复建设的做法显然偏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而且,《方案》也明确规定,不得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平台交易。
 
  NO.4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管理职能
 
  在之前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中,有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将自己定位为一个管理机构,强行要求交易主体进场交易,并对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甚至是实施处罚。
 
  《方案》要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完善服务功能。因此,有关部门应立即纠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职能定位,以避免其再去行使管理职能而造成越位、错位情况的发生。
 
  NO.5  审批或变相实施审批、违法干预交易主体自主权
 
  在这些年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中,不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都吃到了苦头。费劲周折难办事,被迫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后,电子招投标系统根本不能实现在网上全流程办理招投标事宜,与此同时,还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采购合同等进行备案;有的交易平台通过建立供应商库的方式对公共资源交易的潜在供应商进行第一轮的审核。这些都人为地给公共资源交易环节增加了关卡。
 
  《方案》明确规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行使行政审批、备案等管理职能,不得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NO.6  各种乱收费
 
  巧立名目对进场的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乱收费,是近年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当然,这种乱收费的方式是通过利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来实现的。有关部门通过这个招标投标系统收取“会员费”。如果供应商不交这个“会员费”,不仅不能投标,甚至连招标的信息也查看不了。当然了,供应商交“会员费”还必须有资格才行,该资格由交易中心招标产生,供应商须购买交易中心的招标文件后才能获得交“会员费”的资格。
 
  《方案》明确规定,要“整治各种乱收费行为”。
 
  NO.7  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中介服务
 
  近年来,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过程中,有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非常强势,不仅强行要求公共资源交易主体进场交易,而且还为有的交易主体直接代劳,将本应由交易主体实施的交易活动由自己操作完成,有的则是为其强行指定招标代理服务,使得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完全丧失了自主权。
 
  《方案》明确要求,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取代依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权以及依法设立的其他交易机构和代理机构从事的相关服务,不得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等中介服务。
 
  NO.8  县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近年来,不少地方都建立了县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于县级是否需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问题,争议也颇多。现在已经有了明确答案——《方案》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应整合建立本地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县级政府不再新设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已经设立的应整合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分支机构;个别需保留的,由省级政府根据县域面积和公共资源交易总量等实际情况,按照便民高效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要求在县级层面开展交易的公共资源,当地尚未设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原交易市场可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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