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家供应商投标同一品牌 供应商数量如何认定?
财政部在2003年给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财办库〔2003〕38号)中规定:“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由于文件规定提供“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的不同投标人,才以一家供应商计算。意味着依据该文件的规定,提供“相同品牌不同型号产品”的投标人,可作为不同的供应商来计算。
但87号令第三十一条中,将上述表述修改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依据评标方法的不同,最终只能有一家投标人参与竞标或获得中标候选人推荐资格。也就是说,只要是提供了“相同品牌产品”的投标人,不管型号是否一样,都应当视为一家供应商。可见,87号令对相同品牌竞标的限制较财办库〔2003〕38号文的规定更为严格了。
财政部87号令实际上已经修改了招标中的供应商计算方法:
(一)原“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修改为“相同品牌产品”;
(二)区分不同评标方法。
1.最低评标价法
最低评标价法中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假定三家供应商同时投同一品牌,选定一家参加评标后,其他投标无效,也就是有效投标只有一家,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也应当项目整体废标。
2.综合评分法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
综合以上的内容,无论是什么评标方法,只要多家供应商投标同一品牌产品,无外乎是两种情形,按一家供应商计算或者是仅确定一家有效。都有可能导致“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项目废标。
可否在符合性审查之后再审查是否多家供应商投标同一品牌呢?
符合性审查具体审查哪些内容,87号令中没有表述的十分清楚。从业界声音来看,符合性审查的内容应为87号令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表述的,即“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除此之外,还应当包括法定的投标无效条件,一般情况下,法定情形也会写在招标文件中。
有业内专家指出,不建议在符合性审查之后再判断某一投标的有效性,否则容易导致逻辑上的无序性。
法律是否禁止这样做?
再来看看87号令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87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
87号令第三十一条的逻辑顺序是先资格审查,然后符合性审查,最后对于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投标人通过几种方式判断哪些投标无效。
这样规定真的好吗?
87号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显然,这和第三十一条出现了不同的标准。
能不能调和这种矛盾?
有专家认为,87号令仅规定了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符合性审查之后再判定无效的投标,不影响到项目能否正常评审,如在符合性审查之后因相同品牌问题再行判定某投标无效,从而导致“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形,不应构成项目废标。
有业内人士指出,上述理解是有失偏颇的,87号令确实未明文禁止符合性审查之后再判定投标有效性,但从“符合性审查”的字面意义就可以大体理解出这一程序的涵义,符合性审查中就是要审查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条件。无论任何情形,只要是招标采购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项目均应予以废标。
一点小建议
由于87号令中表述不明确,导致有专家认为符合性审查之后仍然可以进行投标有效性的判定,建议在操作中可以按以下思路处理。
(一)招标文件应约定相同品牌审查程序,相同品牌审查放在符合性审查环节进行较为合理,尤其是最低评标价法评审时,是否在符合性审查环节审查直接影响了评标程序的安排。
(二)如果评标委员会在详细评审环节才发现有多家供应商投标相同品牌问题,此时建议重新启动符合性审查程序,重新计算供应商数量,并在评标报告中如实记录相关情况。
业内声音
能否资格审查阶段认定投标人数量,以免评标时不足三家而废标?
87号令将评审活动分为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和商务技术评估三个阶段。其中,资格审查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行使,符合性审查和商务技术评估依旧由评标委员会行使。
采购实践中,有可能出现使用同一品牌投标的投标人特别多、经认定后有效投标不足三家而应当废标的情形。因此,如果能在资格审查阶段就对投标人的家数进行认定,一旦出现符合废标的情形,则可以立即终止采购活动,以此起到节省时间、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效果。但是,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呢?
根据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中标人推荐资格……”
从上述规定来看,在两种不同评标方法下,就提供相同品牌供应商的处理规定——不管是“以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还是“按一家投标人计算”,都在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完成后进行。因此,实践中一些采购人为图省事,在资格审查阶段就进行投标人家数认定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此外,资格审查的内容不应包括品牌认定方面的内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资格审查的内容限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供应商提交的资格证明材料也限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要求的相关资料。87号令实施后,由于资格审查主体、程序等方面的变更和限制,资格证明文件一般应单独密封,并提交给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审查。在资格审查通过以后,合格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才交由评标委员会评审。相同品牌产品的认定,属于商务技术评估阶段的内容,提前到资格审查阶段来操作,既不合法,也不现实。
整理来源于公众号《瓦坊》、《政府采购信息》及业内相关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