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踏勘能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吗?
自去年黑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率先制订《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后,各地为了规范采购文件的编制纷纷制订了自己的负面清单,对于规范采购文件的编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笔者注意到最新的负面清单是政府采购信息报社官微“政府采购信息”报道的桂林市财政局近日发布的《桂林市本级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在这份负面清单中,明确对现行实务操作中的某些盛行的“擦边”行为界定为禁止设置的行为,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有很好的指导和引领作用。
业界人士都知道,大约从前年开始,在编制采购文件(含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开始盛行把现场勘踏作为资格条件。对此,不断有人咨询笔者如此设置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合法吗?笔者一而再再而三地答复:这是违法的,不得如此设置。可有些人却以法律规定采购人有权组织供应商现场踏勘和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为由,继续在供应商资格条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采购人签字盖章的《现场踏勘证明》,否则投标(竞价、磋商、报价)无效。如今此违法行为还是时有发生。
其实,以现场踏勘作为资格条件存在诸多弊端。随着互联网+招标采购(政府采购)的实施,电子化采购进一步推广,供应商可以在网络上不记名随时随地下载采购文件,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不再从出售采购文件中知道潜在供应商的名单和信息。保证金电子化的推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保证金采取保密措施,任何人在供应商投标(响应)截止时间前都不能道保证金的情况。用购买采购文件名单信息和保证金交纳名单信息来串通投标已成为一种手段。无记名获取采购文件、保证金保密措施让惯用的串通投标手段不再可能,于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有人“发明”了把采购人盖章的现场勘踏证明作为资格条件,通过强制现场勘踏的方式获取潜在供应商的信息,再串通投标。
应该说,监管部门对于这新出现的串通投标伎俩是清楚的,但由于证据不足,如何处理却面临难题,有的地方表示不便处置,也有监管部门对此作出了行政处罚。
上个星期,笔者接到一个采购代理机的咨询,该代理机构在某省被财政厅处罚,禁止其一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重要原因就是在资格条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经采购人单位签字盖章的《现场勘踏确认书》。某省财政厅认为,现场勘踏不是法定条件,此项资格条件限制了不参加现场勘踏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供应商。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对桂林市财政局及时预警,事先规范事前禁止的做法应该点赞。在《桂林市本级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资格条件禁止内容中明确将“没有参加现场踏勘则取消投标(竞价、磋商、报价)资格的”列为禁止设置。笔者对这一明确规定点赞。
笔者认为,事后处罚不如事先规范。
就笔者接触到的某省财政厅的处罚案件看,代理机构事后被禁止一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由于这是重大违法行为,被同时列入重大违法行为记录,该代理机构就会被联合惩戒,在全国范围内无法参加任何公共资源交易的活动,被处罚者损失惨重。对于监管者而言,处罚一个代理机构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程序(如告知、听证、集体讨论等),耗费大量行政资源。应该说这是“双输“的结局。
如果对于明确为违法的行为事先作出规范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按照规范作出自己的行为,则避免了事后处罚的“双输“的结局--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不会再因此被处罚而损失惨重,监管部门也不会耗费大量行政资源来处罚。
处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对于业界出现的新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应提高警惕,及时预警,事先规范禁止,可避免事后处罚。
处罚的只是某些当事人,规范的则是所有当事人,桂林市财政局通过《政府采购负面清单》明确禁止将现场踏勘作为资格条件,及时指导了政府采购当事人,其作用比处罚几个当事人更大,效果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