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政府采购制度 让恶意串通无所遁形
作者:张文 曹杰 发布于:2015-07-22 08:55:2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近两年,国务院及财政部不断加强政府采购相关立法工作,在制度建设方面的成绩尤为突出。继《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管理办法》出出台后不久,《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重大法规及规章紧锣密鼓出台,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正处在不断改革与完善的关键阶段。但现存的制度当中存在些许缺陷,造成了供应商的违法违规成本低,对政府采购的具体业务工作形成困扰。
案例一:某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在报名截止时共有三家公司进行了响应。谈判小组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了审查,通过谈判后确定最终报价最低的A公司为成交供应商。在结果公告期间,代理机构收到第二成交候选人B公司的书面质疑,B公司提出,A公司与C公司的法人存在血缘关系,且A公司法人持有C公司10%的股份,因此这2家公司属于恶意串通,要求取消A公司的成交资格。代理机构受理质疑后,对其所质疑的内容进行了核实并组织专家论证。代理机构认为A公司与C公司具有串通的嫌疑,但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没有相应的条文来直接认定A、C公司两家公司确实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同时,B公司在该次竞争性谈判活动当中与A公司、C公司进行了充分有效的竞争。因此,代理机构作出了无法认定A公司和C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无法取消A公司成交资格的答复意见。B公司对此答复不满意,随后又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了投诉。
虽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当中规定了属于恶意串通的几种情形,但是存在难操作、难取证、难认定的问题,无法对供应商形成有效制约。而上述案例虽然形成了充分竞争,但是说明了政府采购制度当中仍存在漏洞容易被不法供应商钻空子。
案例二: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对某项目组织了竞争性谈判采购,在报名截止时共有四家公司进行了响应。但是在谈判期间,对谈判文件进行了实质性响应的公司只有D公司,而E、F、G三家公司未对谈判文件进行实质性响应,导致该项目终止谈判,需要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随后,代理机构组织了该项目的第二次竞争性谈判采购,报名截止时共有三家公司进行了响应,分别是D公司、E公司、F公司。代理机构在第二次谈判期间发现,E公司、F公司的报价比参加第一次竞争性谈判期间的报价高出了十几万元。代理机构认为此情况严重违反常理,然后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报告。经调查,发现E、F、G三家公司恶意串通,在第一次竞争性谈判期间发现存在竞争对手,故意导致谈判失败。在第二次谈判前,E公司联系上D公司,约定好5万元作为报酬,由E公司成为成交供应商。同时,几家公司一起哄抬报价,期望E公司以高出原计划十几万的价格成交。当地财政部门根据相关的事实依据,分别对上述四家公司进行了处理,处以几千万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但是E、F、G三家公司本为当地供应商,三家公司的法人及参与本次违法活动的代理人成立新公司后,仍旧活跃在当地政府采购市场。
现如今,注册公司的低成本高效率,造成了现在供应商违法成本低廉的事实。而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往往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因此处罚的责任主体往往是对企业,而无法对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人追究责任。
笔者建议,财政部门在进一步完善制度体系的过程中,当适当加大处罚力度或者完善处罚范围。比如,单位负责人存在直系血缘关系的供应商,应当回避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单位负责人入股比例达到一定比例的供应商(10%或20%),应当回避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范围扩大至参与违规行为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及具体实施责任人。可以通过以上措施,进一步营造一个更加健康、更加有序、更加透明的政府采购市场。(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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