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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前提下的政采电商化、信息化

作者:八奋 胡文淑 发布于:2015-06-18 13:54:00 来源: 浙江工业大学

   2015年5月11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解决新动力的意见》,提出要“进一步加大政府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采购的力度”。2015年3月1日施行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也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可见当前政府采购电商化、信息化已经成为主流共识。但目前国内对此项工作的实践,还处于起步阶段,大家对政府采购电商化、信息化的核心内容、实现路径等关键问题的认识上,还存在较大的模糊和争议。在此背景下,一些先行先试的地方由于各种原因,出现了一些认识偏差和实践误区,如不能及时对其进行讨论、纠正,就极有可能给政府采购信息化工作带来不小的负面影响。笔者从事政府采购工作多年,在此提出一点看法,希望对此项工作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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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法前提下的政府采购电商化、信息化
 
  一、政府采购电商化、信息化核心需求辨析
 
  (一)开发需求的法定性。
 
  我们知道,信息化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是确定开发需求,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也不例外,而对开发需求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合法。这道理很简单,《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法》)来源于1994年的《联合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立法时立法机构也结合我国实际进行了大量的讨论和论证,有其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其精神和做法也被绝大多数国家的实践证明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但这一点却被一些试点地方所忽视。一些地方在没有完全吃透法律、法规精神的情况下,以法律、法规“落伍”等为借口,不断突破法律、法规,搞出许多有违法嫌疑的“创新”,这是非常值得警惕的现象。说到底,无论是监管部门还是操作机构,都不能以电商化、信息化或“改革创新”的名义,开发出违法的政府采购业务系统,这极有可能导致信息化工作被“一票否决”。实践证明,许多“任性的创新”是不成熟的,也是违反事物发展客观规律的,给政府采购工作带来了不少负面影响。所以,开发需求的法定性是信息化工作必须时刻牢记的底线和原则。
 
  (二)开发需求的核心内容。
 
  《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构成我国当前政府采购制度的两大基石。纵观政府采购业务全流程,我们发现其最核心的业务,就是政府采购交易的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因为这两个关键环节决定了政府采购订单的形成和取得模式,并集中体现了政府采购的本质和原则。而政府采购电商化,主要指的就是对这两个关键环节的电子化改造,即实现通过电子平台进行交易的过程。从这个角度看,政府采购电商化从属于政府采购信息化,是政府采购信息化的核心内容。所以要真正摸清政府采购电商化和信息化的核心开发需求,我们首先得先理一理《法》和《条例》关于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的有关规定。
 
  1、集中采购的组织形式及采购方式。《法》的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其中,按《法》第十八条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集中采购的组织形式,应主要是批量集中采购,而“通用的”则是集中采购商品目录的主要特征。同时,《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所以,根据集中采购项目“通用的”性质及《法》有关政府采购六种方式的适用性条款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一般应采用招标方式和询价方式,评审方法一般是最低评标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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