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置方式
文/林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概念和定义作了专门的解释,目前在推行政府采购工作中,各地的机构设置情况各有不同。有的地方既设立了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又设立了政府采购中心,实现了政府采购管理与执行的分离;而有的地方实行的是融监督管理和执行职能于一体的政府采购体制,或叫“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或叫“政府采购中心”,虽然机构名称不同,但却都具体承担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和执行职能。
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的规定,在集监督管理和执行职能于一体的政府采购管理模式下,原来命名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机构,就应该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规范成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机构。而原来命名为“政府采购中心”的机构,也因在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培养了大量有较高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能够满足政府采购工作的需要。这样的“政府采购中心”可能有三条出路:或者直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转变,这样不需增加新的机构,不需增加新的人员,不需增加新的经费开支。而且这样做,也能够实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平稳过渡,人员能够尽快进入“角色”,避免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盲区”;或者直接向集中采购机构转变,切实履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集中采购机构职能,与监督管理部门脱钩;或者将目前的“政府采购中心”一分为二,分别成立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
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是否可以这样理解: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集中采购机构,也可以不设立专门的集中采购机构?笔者认为,单独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势必会增加当地政府人、财、物力的支出,降低政府采购效益。而且集中采购机构既然是非营利事业法人单位,本身就可能有一定的行政级别,既然集中采购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存在隶属关系,那它就只能隶属于政府的某一行政首长,这样不利于监督管理机构对其监督管理。即使成立新的机构,也不可能建立多个集中采购机构,很容易产生新的“垄断”行为,造成政府采购工作的扯皮、不作为现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效率,且集中采购机构数量有限,就不可能在集中采购机构违规后,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如果将采购代理机构设置为集中采购机构是否可行呢?
笔者认为,按照竞争择优的原则,从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选择一定数量、规定一定期限、符合法定要求的采购代理机构,将其确认为集中采购机构,是市场经济的良好体现,符合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原则。
经过几年市场经济的培育,当前我国采购代理机构在数量、规模、资质、资格等各方面,已能充分满足不同需求的社会采购代理需要,形成了熟悉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拥有采购专业人才,具有专业采购经验和现代科学手段、面向全国各地的采购代理机构。这些采购代理机构对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表现出强烈的参与要求和满腔的合作热情,成为巨大的政府采购社会资源。只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稍加因势利导,他们就
能够很好地承担起各级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
政府采购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也是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种有效手段,政府采购制度的建立要充分体现市场经济的原则。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立集中采购机构,能充分发挥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规则,合理配置政府采购社会资源,避免政府采购社会资源的重复和浪费。用市场竞争的方式,优中选优,确定多家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定时期内作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会激发新的竞争机制,时刻保持中介机构的竞争力,有利于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实现政府采购效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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